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明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書附件所載3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編號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嗣本院雖以106年度聲字第3424號「裁定」更定聲請書附件編號3所示之刑,惟未再審理該案犯罪事實,自不影響本件聲請書附件所載3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認定。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就聲請書附件所示各罪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容有違誤,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