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 陳海頂 相對人 陳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是於監護宣告事件,倘認由其他法院管轄較屬適當,受理在先之有管轄權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轉由該適當法院為管轄。另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謂「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由此可知,關於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法院俱有專屬管轄權,惟倘住所地、居所地非同一處時,法院應審酌何處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中心,俾判斷何法院為適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雖設籍金門,惟其於3年前為小孩就學問題已遷居桃園,並定居、工作於桃園,現復因病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已臥床3月以上無法起身,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參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長期居住桃園市,自以該地為其生活中心。審酌相對人目前不宜搭機往返金門,恐難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為鑑定,且已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法院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需求。是本件由桃園地院為管轄較屬適當。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同具專屬管轄權之桃園地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