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勇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勇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係經過桃園市○○區○○○街○○○號工地前之公共場所,見該處放有一包一包之類似丟棄物而搬運之,被告實未進入桃園市○○區○○○街○○○號屋內,亦無破壞門鎖、鐵門、喇叭鎖,且被告上開所搬取之物,與本件失竊之物(即電鑽1臺、電纜延長線60呎、5.5mm電纜線80呎)不符,本件應係告訴人於案發前日與被告有汽車佔位之糾紛,且不滿被告私自搬運上開工地前之丟棄物,而陷被告於不義,告訴人所述供詞前後不一,原判決難令被告信服云云。經查:原審以證人即告訴人 周萬生 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工地內之電鑽一臺和電纜延長線60呎、5.5mm電纜線80呎失竊,經借閱鄰居之監視器,發現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上開工地前,該貨車上下來2名男子進入上開工地,嗣該貨車先離去後又折返原處,該2名男子從工地內拿出幾個布袋到貨車上,並搭乘該貨車離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衡以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過節,並未偏頗或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證詞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是其所證電鑽及電纜線遭竊一事應屬可信,並勘驗上開工地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顯示B男、C男於案發日凌晨5時13分先後下車,嗣該貨車離去後又於當日凌晨5時24分返回原處,B男、C男以接力方式,自畫面右側搬運不詳物品至該貨車上數次,經被告於原審自承錄影畫面中B男為其本人,C男是「小鬼」,駕駛D男是「 陳冠彥 」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另 佐以 被告等人於凌晨時分出沒在該工地前,已有蹊蹺,且被告與「小鬼」共同搬運該不詳物品到自己車上後,旋由「陳冠彥」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小鬼」離去,實在可疑,徵諸證人於案發前日下午在工地時,尚見電鑽及電纜線均在工地內,然緊接於翌日即案發當日上午再度至工地巡視時,即發現電鑽及電纜線不翼而飛,該物品失竊之時點與被告等人至上址工地之時點密接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無訛,就被告辯稱其未闖入上開工地,其係於上開工地門口前之凹槽拾獲一包一包之類似丟棄物,裡面有2.0的單線和2.0的扁線及28平方的短絞線、水泥袋及短截的鐵條,與本件失竊物之內容不符,亦無電鑽等語,衡諸被告先後於偵查、原審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18號卷第37頁、第47頁,原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原審卷第21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對於其是否及如何出現在上開工地之情節,均出入甚鉅,且電鑽及電纜線均為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品,衡諸常情,難認為係隨意棄置於工地門口之物,被告復未提出實據證明其所稱拾獲之類似丟棄物與本件失竊物之內容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核原審所為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就原審已詳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洵無足採。至上訴意旨另稱告訴人所述供詞前後不一云云,惟查告訴人關於工地內之門鎖有無遭破壞之供詞前後不一乙情,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實說明(見原判決第6頁),被告未具體指出告訴人之供詞係何部分前後不一,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