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17,000元,嗣於本院訴訟中減縮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97,00
0元(見本院卷第30、84頁)。查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2年12月6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約定2年,屆期後再續約,最近一次續約之租期則自96年12月6日起至98年12月5日止,每月租金8,00
0元。詎於租賃期間:㈠因系爭房屋鼠患猖獗,致上訴人收集之資料毀損,上訴人為防治鼠患受有勞力、時間及精神之損害共300,000元。㈡上訴人於96年12月發覺放置於系爭房屋二樓之書籍皆遭白蟻蛀蝕,因而受有書籍180,000元、書櫃5,000元及雇工打包書籍之支出2,600元等損失;加計上訴人為清理白蟻所受之勞力、時間及精神損失62,400元,合計共250,000元。㈢系爭房屋於97年6月17日出現二樓客廳排水孔溢水、一樓漏水現象,致上訴人衣物及其他雜物受毀損,受有9,13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雖雇工修繕,惟經49日始修繕完成,造成損失60,000元;上訴人復自行雇工整理而支出1,300元;加計雨天耗費體力及精神處理積水問題所致之勞力、時間、精神上損失80,000元及其他損失19,570元,合計損害共170,000元。㈣系爭房屋三樓陽台有漏水現象,致上訴人衣物污損,而受有5,000元之損害。又系爭房屋三樓房門因故障不能開啟而無法進出,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亦不准上訴人自行雇工修復;有礙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未使系爭房屋保持合於約定使用及收益之狀態,應賠償上訴人自92年12月6日起至98年3月9日所受之損害725,000元(計算式:300,000+250,000+170,000+5,000=725,000)。㈤另同路段類似之二層樓房屋每月租金僅5,000元,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收取8,000元租金,已逾土地法規定之租金最高限額,顯有不公;系爭房屋雖有三樓,然三樓係屬違建,又無法進出,被上訴人超收租金而享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192,000元之損害。系爭房屋具上開瑕疵且超收租金,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搬遷前降低租金。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7,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通知伊修理系爭房屋,伊就有去修理,本件因上訴人未整理系爭房屋致遭白蟻蛀蝕,不應由伊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屋三樓房門僅係卡住並非壞掉,大力推,仍可開啟,伊亦未曾阻止上訴人搬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且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且於本院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7,000元(計算式:300,00
0+250,000+170,000+5,000+172,000=897,000);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92年12月6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約
定2年,屆期再續約,最近一次續約係自96年12月6日起至98年12月5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上訴人迄今仍住在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8,000元予被上訴人,但兩造自98年12月6日起即未再續訂租賃契約。
㈡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察知系爭房屋之鼠患,係因一樓後方鐵門嚴重鏽蝕所致,被上訴人已更換鐵門。
㈢上訴人於96年12月發現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現象後,迄97年
6月通知被上訴人止,被上訴人有處理一樓到二樓間木板隔間之白蟻,但二樓書櫃白蟻係由上訴人自己以殺蟲劑方式處理。
㈣系爭房屋於97年6月17日出現二樓客廳排水孔溢水、一樓漏水現象,被上訴人雇工修繕,經49日始修繕完成。
㈤系爭房屋三樓陽台有漏水,三樓房門故障不能開啟現象,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亦不准上訴人自行雇工修復。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依民法第423及430條所負義務,而請求因防治鼠患,受有勞力、時間及精神損害300,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如因系爭房屋遭白蟻蛀蝕,分別請求⑴被上訴人賠償書籍損害180,00
0元;⑵五斗櫃損害5,000元;⑶雇工打包書籍所支出損失2,600元;⑷其他上訴人為清理白蟻所受勞力、時間及精神損失62,400元,合計250,000元,有無理由?㈢系爭房屋於97年6月17日出現二樓客廳排水孔溢水、一樓漏水現象,上訴人分別請求⑴因衣物及其他雜物毀損,而受有9,130元損害;⑵被上訴人雖雇工修繕,歷經49日,造成上訴人損失60,000元;⑶上訴人又自行雇工整理而支出1,300元;⑷上訴人於雨天因耗費體力及精神處理積水問題所致之勞力、時間及精神上損失80,000元;⑸加計其他損失19,570元,合計170,000元,有無理由?㈣系爭房屋三樓陽台有漏水現象,上訴人請求因衣物污損,而受有5,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㈤系爭房屋之租金是否過高?被上訴人有無因超收租金,獲得不當得利?如有,數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依民法第423及430條所負
義務,而請求因防治鼠患,受有勞力、時間及精神損害300,
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23條、第4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顯見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應負租賃物之保持義務,承租人應負租賃物之保管義務,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租賃物之保持義務,致系爭房屋
鼠患猖獗云云。然查,上訴人自92年12月6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約定2年,屆期再續約,最近一次續約係自96年12月6日起至98年12月5日止,且上訴人迄今仍住在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房屋自92年12月6日起迄今均由上訴人使用無訛。次查,參酌上訴人陳稱:「其入住之始便鼠患不斷查無實際原因」(見原審卷第4頁);暨其後改稱:「在95年發現有老鼠」(見原審卷第45頁)等語,可徵依上訴人所述,該屋自92年12月入住後,即遭鼠患不斷。而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初,既已發現鼠患成災,縱未能查出實際原因為何,衡情,於請被上訴人處理前,應無於租約屆期後,再予續租之理,詎上訴人自92年12月6日起承租系爭房屋至94年12月5日屆期;又自94年12月
6日起續租至96年12月5日;再續約至98年12月5日止,且於租約屆期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顯與常情不符,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時,有違反前揭租賃物之保持義務。況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察知系爭房屋之鼠患,係因一樓後方鐵門嚴重鏽蝕致鼠輩入侵,然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通知更換鐵門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上訴人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仍因上訴人之通知而予修繕,難謂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房屋後,未繼續履行其租賃物之保持義務。此外,鼠患之滋生與環境之清潔與維護有關,本件系爭房屋自92年底起即由上訴人使用、占有,迄至95年間發生嚴重鼠患,則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時,未能適當維護、清潔環境,恐亦是導致鼠患不斷的原因之一。是上訴人執鼠患導致物品損害,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⒊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發生鼠患,既未違反租賃物之保持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此部分精神上之損害。
㈡上訴人如因系爭房屋遭白蟻蛀蝕,分別請求⑴被上訴人賠償
書籍損害180,000元;⑵五斗櫃損害5,000元;⑶雇工打包書籍所支出損失2,600元;⑷其他上訴人為清理白蟻所受勞力、時間及精神損失62,400元,合計250,00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租賃物之保持義務,致白蟻蛀蝕
系爭房屋,造成其受有上開損害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96年底始發現白蟻,伊至97年6月始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暨參諸上訴人自92年12月6日起即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初,系爭房屋尚無白蟻出現,難謂被上訴人違反租賃物之保持義務。況白蟻之滋生亦與環境清潔維護與過度潮濕有關,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近4年後,始生白蟻蛀蝕之情事,難謂係因被上訴人未盡租賃物之保持義務所致。再上訴人於97年6月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房屋出現白蟻之事後,被上訴人已處理1樓到2樓間木板隔間之白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房屋出現白蟻後,已處理系爭房屋所出現之白蟻,顯見被上訴人於租賃物交付後,亦未違反前揭租賃物之保持義務,是上訴人主張白蟻蛀蝕所致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
⒉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發生白蟻,既未違反租賃物之保持
義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此部分精神上之損害。
㈢系爭房屋於97年6月17日出現二樓客廳排水孔溢水、一樓漏
水現象,上訴人分別請求⑴因衣物及其他雜物毀損,而受有9,130元損害;⑵被上訴人雖雇工修繕,歷經49日,造成上訴人損失60,000元;⑶上訴人又自行雇工整理而支出1,300元;⑷上訴人於雨天因耗費體力及精神處理積水問題所致之勞力、時間及精神上損失80,000元;⑸加計其他損失19,570元,合計17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97年6月17日出現二樓客廳排水孔溢
水、一樓漏水現象,而分別受有⑴因衣物及其他雜物毀損9,
130元;⑵被上訴人雇工修繕49日,造成損失60,000元;⑶上訴人自行雇工整理而支出1,300元損害;⑷加計其他損害19,570元云云,固提出衣、物經浸蝕之照片33張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二)。惟從上訴人主張之衣物及雜物浸蝕照片以觀,該等照片均未顯示日期,無從證明係於97年6月17日所受之損害,且照片內之衣、物均非屬一遇水即馬上發生毀壞效果之物,無法僅憑該等照片遽認上開衣、物之損壞係因系爭房屋二樓客廳排水孔溢水、一樓漏水之情況所致。又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⑴受有9,130元損害部分:因準備搬家,發現打包之紙箱泡水,未打開紙箱察看,不知有何物品受損(見本院卷第31、70頁);⑵損失60,000元部分:為整理房屋搬動物品造成之損害,但不知有何物品受損(見本院卷第71頁);⑶自行雇工整理而支出1,300元部分:人力派遣公司未給單據(見本院卷第71頁);⑷其他損失19,570元部分:因其他物品很多,不知確切項目,壞掉之部分物品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1頁)等語;並陳述:一、二樓積水、溢水係自97年6月出現颱風之際發生,發現積水後僅移開部分紙箱整理物品,其他均未整理,受損物品無單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31頁)等詞以觀,足認上訴人並無法具體證明何種財物有因系爭房屋於97年6月17日出現二樓客廳排水孔溢水、一樓漏水現象而受有損害。另參以上訴人係97年12月22日始向健安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雇用臨時工,並支出1,
300元費用乙節,有該公司98年8月21日人力管98字第1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可查,倘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於97年6月間漏水而有雇工整理之必要,衡情,不可能於系爭房屋發生漏水現象逾半年後始雇工整理,自亦難認上訴人於97年12月22日之雇工行為與系爭房屋於97年6月17日發生漏水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既無法具體證明有何財物因系爭房屋於97年6月17日出現二樓客廳排水孔溢水、一樓漏水現象,而受有損害,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賠償,亦無理由。
⒊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於97年6月17日出現二樓客廳排水
孔溢水、一樓漏水現象,既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此部分精神上之損害。
㈣系爭房屋三樓陽台有漏水現象,上訴人請求因衣物污損,而
受有5,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三樓陽台有漏水現象,致衣物污損,受有5,000元之損害云云,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三樓陽台有漏水一節,固不爭執。此外,上訴人之床罩、床單上有局部污漬乙節,雖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4張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二第6、8頁),然依該等照片觀之,僅能看出衣物上有局部髒污,尚未達無法使用、收益之程度,亦無法判定該髒污之形成係因系爭房屋三樓陽台漏水所致,自難遽採。再者,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系爭房屋三樓陽台漏水致財物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㈤系爭房屋之租金是否過高?被上訴人有無因超收租金,獲得
不當得利?如有,數額為何?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租金超過前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與系爭房屋同路段之類似二層房屋租金僅5,000元,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云云。經查,兩造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一節,為雙方不爭執,堪可認定。次查,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之相關資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有超過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定限制。至於上訴人另以同路段類似二層房屋租金僅5,00
0元,執以抗辯系爭租金過高云云,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屬有效成立,且租金係租賃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業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即無再因其他情事而得任意片面變更,故被上訴人因系爭租約收取租金,自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徒以其他不同標的之租賃物之租金,主張被上訴人超收租金,構成超收部分之不當得利,應將超收部分租金返還,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7,000元云云,洵屬無據。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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