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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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松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1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978號、97年度士簡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4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6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0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
4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所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國松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0日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嗣於104年11月21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遭拘提,當場主動交出注射針筒2支供警查扣,並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前開犯行,事後並接受裁判。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436ng/ml,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可待因、嗎啡陽性久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國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林國松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林國松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毒偵卷第6至9、39至40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左(見毒偵卷第20、88頁)。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105年度保管字第989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可憑(見毒偵卷第10至
11、13至14、22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國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本件被告林國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至堪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國松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林國松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林國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另案遭警拘提,在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均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坦承本件2次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且主動交出注射針筒2支供警查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11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2、8頁),是就被告前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國松除上開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外,另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本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距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相隔逾10年,核與接連施用毒品無法戒斷之毒品人口有異,實不宜援用依前次量刑累加之量刑標準,復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羈押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乙醇沖洗,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4頁),惟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39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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