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 文全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 歐連中 被告 陳德如 訴訟代理人 陳美鈴 被告 陳銀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德如對其負有債務,被告陳德如為逃避其追償,於民國104年2月3日就原為被告陳德如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970.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南投縣○○鄉○○○段○○○○○○號,面積6,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分別稱1346地號、669-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陳銀山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4年2月10日辦迄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故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即屬未明,系爭土地是否仍為被告陳德如所有,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得否以系爭土地求償即有疑義,而原告之上開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出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陳德如於10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承
諾提供坐落南投縣○○鄉○○段○○○○○號、1283地號土地,連同1346地號、66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簽發本票3紙以為擔保。嗣被告陳德如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執票據號碼: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之本票2紙(發票人均為被告陳德如、金額均為3,000,000元、發票日均為
103年12月24日;下合稱系爭票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准許,並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1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全部受償而取得本院105年3月8日投院美104司執孝字第15197號債權憑證。詎被告於104年2月3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陳銀山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4年2月10日辦迄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原告為被告陳德如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德如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3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2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陳銀山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德如所有。
㈢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屬有效,然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德如之債權,而被告陳銀山亦知該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
104年2月3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2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銀山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德如所有。
二、被告陳德如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均屬原告臆測之詞,依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被告陳德如因訴外人即其子 陳永斌 去向不明,陳永斌之債權
人上門催討債務,以及其本身亦有負債需清償,因而出賣系爭土地,並以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清償債務,其與被告陳銀山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真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被告陳德如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簽署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
,亦未提供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本票以為擔保,委託書上之印文非其所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銀山抗辯略以:其經人介紹得知被告陳德如欲出售系爭土地,其委託代書查詢確認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向被告陳德如買受系爭土地,其不知被告陳德如對他人有負欠債務。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其與被告陳德如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年1月23日執票據號碼:TH0000000號、TH0000
000號之本票2紙即系爭票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確定在案,嗣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未能全部受償而取得本院105年3月8日投院美104司執孝字第15197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陳德如於104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價金2,800,00
0元出賣予被告陳銀山,並於104年2月10日辦迄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陳銀山於104年2月3日交付500,000元予被告陳德如
,另於104年2月6日、104年2月12日分別匯款2,000,00
0元、300,000元入被告陳德如設於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名間鄉農會帳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2月3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
4年2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德如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陳銀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被告於104年2月3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
4年2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德如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銀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4年1月23日執系爭票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確定在案,嗣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未能全部受償而取得本院105年3月8日投院美104司執孝字第15197號債權憑證。被告陳德如於104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價金2,800,000元出賣予被告陳銀山,並於104年2月10日辦迄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銀山於104年2月3日交付500,000元予被告陳德如,另於104年2月6日、104年2月12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300,000元入被告陳德如設於名間鄉農會之帳戶。被告陳銀山因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經南投縣政府徵收而受領補償費2,104,507元,並匯入被告陳銀山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3月8日投院美104司執孝字第15197號債權憑證1紙、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9日函暨南投地政事務所104年南普資字第0136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支票、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被告陳德如之名間鄉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名間鄉農會106年2月2日名鄉農信字第1060000704號函暨被告陳銀山之名間鄉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南投縣政府辦理徵購土地案件業戶領取各項補償費聯單、被告陳銀山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47頁、第161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1號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於104年1月23日執系爭票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確定在案,嗣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未能全部受償而取得本院105年3月8日投院美104司執孝字第15197號債權憑證等情,為被告陳德如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3月8日投院美104司執孝字第15197號債權憑證1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被告陳德如未曾以訴訟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堪認原告為被告陳德如之債權人無訛。
⒊原告就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之舉證方法,僅以原告取得本票裁定後,被告陳德如即於104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陳銀山,並於同年月10日辦迄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為據。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時間固與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間相近,惟尚不足證明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乙節,業據被告陳銀山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且被告陳銀山已依該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2,800,000元完畢,被告陳銀山付款方式為:104年2月3日交付500,000元現金予被告陳德如,另於
104年2月6日、104年2月12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300,000元入被告陳德如設於名間鄉農會之帳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陳德如之名間鄉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名間鄉農會106年2月2日名鄉農信字第1060000704號函暨被告陳銀山之名間鄉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堪認被告陳銀山已依上開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2,800,000元予被告陳德如,足見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契約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不足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效,自不足採。又原告上開主張既屬無據,則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德如請求被告陳銀山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德如之債權,訴請法院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首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如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僅對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且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
⒉被告陳德如於104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予被告陳銀山,並取得2,800,000元之買賣價金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被告陳德如雖出售系爭土地而減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陳德如出賣系爭土地同時亦取得買賣價金2,800,000元,又1346地號、669-4地號土地於10
5年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90元、230元,以該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為2,499,678元【計算式:(970.22×990)+(6,692×230)=2,499,
677.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經核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較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高,堪認被告陳德如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並非顯不相當,被告陳德如之總財產不因出賣系爭土地而減少,益徵被告陳德如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僅屬其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並僅係以此換價方法運用其所得財產資以償債或增加其經濟上活動,且尚難僅因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即限制其自由處分所有物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洵難謂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原告就被告陳德如明知出賣系爭土地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陳銀山知悉被告陳德如積欠原告債務及明知上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銀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主文、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德如之物上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3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2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陳銀山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德如所有;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3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2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銀山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德如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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