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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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丙○○
居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身分證訴訟代理人 韓名銅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街○段○○巷○○號五樓之五
身分證戊○○住台北縣○○鄉○○路○○○巷○○號十二樓
身分證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被告宏尚汽車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二段五一二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三段六○巷一二弄三六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戊○○、宏尚汽車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其中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
(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因欲購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初至被告宏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尚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展示中心看車,由被告甲○○即被告宏尚公司業務主任接待,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由被告甲○○以代售人名義,在被告宏尚公司前開處所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遂買受西元九七年份克萊斯勒廠牌之車輛乙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價金五十八萬元。原告已於當日交付三萬元之支票(受款人為被告戊○○)乙紙予被告甲○○,作為定金;另原告於同月十三日在被告甲○○辦妥車輛過戶行政手續、交付系爭車輛及原始證件後,匯款餘款五十五萬元予被告戊○○受領。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突獲台北市刑警大隊肅竊組告知系爭車輛為贓車,並遭其扣留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屢請被告宏尚公司出面解決,卻未獲置理。則:
1、被告甲○○與原告洽談時,告知系爭車輛係因另有客戶向被告宏尚公司購車,而委託代售者,又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貼有被告宏尚公司標誌,顯見被告甲○○係代理被告宏尚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縱非有權代理,亦成立表見代理。故被告宏尚公司應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甲○○夥同被告戊○○以售車掩護銷贓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享有之所有權,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甲○○既為被告宏尚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2、若被告甲○○非代理被告宏尚公司,惟被告甲○○係為被告戊○○出賣系爭車輛,原告所交付之價金五十八萬元是由被告戊○○受領,是被告甲○○顯係代理被告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戊○○應負授權人責任。縱被告甲○○非有權代理,亦成立表見代理,是被告戊○○應對原告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甲○○、戊○○共同出賣贓車,顯侵害原告所有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甲○○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依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付清餘款後,甲方(即出賣人)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車款無條件全部退還乙方,不得異議。」,及第五條約定:「交車後乙方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院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故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為此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宏尚公司應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戊○○應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乃本於買賣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戊○○、宏尚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其中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均係基於同一之汽車買賣行為而發生,自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對原告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其中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即歸於消滅。
2、原告並未在被告宏尚公司保養維修時,告知其系爭車輛係向朋友所購買者。
3、否認在買賣系爭車輛時,被告甲○○曾告知原告出賣人係被告戊○○。被告甲○○辯詞前後反覆不一。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支票、汽車原始證件、電匯回條、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市警刑贓字第八九二一七二三九○○號函,及聲請訊問證人 陳惕乾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宏尚公司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
(一)系爭車輛係由被告甲○○先向被告戊○○經營之中古車買賣車行購買,再由被告甲○○於被告宏尚公司營業處所,以自己名義出賣予原告,原告已付清五十八萬元價金。系爭車輛並非被告宏尚公司所有之汽車,而係由被告甲○○私下出賣者。
(二)原告交付之價金,非由被告甲○○取得,僅係訂立契約時,以被告甲○○之名義為之。因為系爭車輛係由被告甲○○為被告戊○○出售,才於買賣契約中應原告要求加註「代售人」。簽約當時被告甲○○曾告訴原告稱:被告甲○○係為被告戊○○賣車,因為被告戊○○無法親自出面,故由被告甲○○為其簽訂契約書。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戊○○交付之制式買賣契約書。至於被告宏尚公司係專責出賣新車,買賣契約格式與系爭契約格式不同,若係由被告宏尚公司出賣者,該買賣契約書上會填載被告宏尚公司名稱,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其下再由業務員簽名。
二、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1、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甲○○與原告簽訂,且該買賣契約上並無本人即出賣人之記載,依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稱被告甲○○係代理被告宏尚公司,因此原告認為簽約當時之本人為被告宏尚公司,並非被告戊○○。
2、另被告甲○○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係以自己名義出賣,足見其並未非以被告戊○○名義出賣。
3、準此,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若非被告宏尚公司,即是被告甲○○。
(二)被告戊○○否認曾授權被告甲○○與原告間簽訂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甲○○與原告簽訂,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甲○○所為之代理行為經被告戊○○授權,否則被告甲○○即係屬無權代理;另被告戊○○並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故應由無權代理人即被告甲○○自負其責,與被告戊○○無涉。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被告甲○○並未向原告告知出賣人本人為何人,而致使原告有所誤認之情,更足見其未經被告戊○○授權。更何況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反駁被告甲○○陳稱有向原告表明系爭車輛車主為何人,並表示被告甲○○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從未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另有車主情事,更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被告戊○○所授權他人簽訂。縱使被告戊○○有收受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但在法律上之地位僅為「買賣價金代為收受人」而已,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戊○○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之本人,亦無表見代理。因此,被告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不負出賣人之責任。
(三)被告戊○○否認與被告甲○○間有「夥同共同銷贓」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之。況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認定中,被告戊○○並非犯罪人而係證人之身份,顯見原告所陳不實。
(四)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戊○○為出賣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不外被警察機關扣車,然警察機關僅為犯罪之偵查機關,並非認定犯罪事實之機關,並不足以認定該車確係贓車,原告應積極舉證該車確係有權利瑕疵存在。另原告已自系爭車輛之原車主領取十五萬元,是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應扣除十五萬元,方為其實際損害之數額。添
三、被告宏尚公司部分:
(一)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甲○○固為被告宏尚公司之職員,但原告所交付之價金並非被告宏尚公司所受領,且系爭買賣契約上並無蓋用被告宏尚公司之印文,被告宏尚公司亦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故被告宏尚公司並非出賣人。
(二)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貼有被告宏尚公司標誌,不能證明該車係被告宏尚公司所出賣者。 蓋凡 至被告宏尚公司維修後之車輛,皆會貼上此類標誌,以方便客戶在車輛發生問題時,得以獲得二十四小時救援服務。
(三)原告將系爭車輛交被告宏尚公司保養維修時,被告宏尚公司曾告知原告系爭車輛車身號碼有問題,可能經過變造,當時詢問原告係向誰購買者,原告答稱係向朋友所買,足見原告明知系爭車輛非其向被告宏尚公司購買者。
參、證據:被告戊○○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函查系爭車輛處理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院裁判之對象為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倘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具有同一目的,而僅有單一之聲明者,如其數項標的定有先後位之順序,於先順位之訴訟標的無理由時,始請求法院就後順位之訴訟標的為裁判,此雖類於預備訴之合併,然因僅有同一目的,與預備訴之合併另有預備聲明者有異,是為類似預備訴之合併,此種訴訟,就訴訟標的而言,應仿預備合併之裁判方式處理。經查,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其先位主張被告宏尚公司應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戊○○應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然原告訴之聲明仍為「被告甲○○、戊○○、宏尚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其中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是其訴訟標的有數項,並定有先後順序,而僅有單一聲明,較類似於前揭「類似預備訴之合併」型態。再者,原告於起訴時即認:①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宏尚公司間,或②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戊○○間。嗣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準備書狀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①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宏尚公司間,或②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戊○○間,或③被告甲○○亦為出賣人等語。最後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將其所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整理為上述先後位主張之排列順序,是本院審理、裁判之範圍即如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主張者。均合先陳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由被告甲○○以代售人名義,在被告宏尚公司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西元九七年份克萊斯勒廠牌之車輛乙輛,價金五十八萬元。原告已於當日交付三萬元之支票(受款人為被告戊○○)乙紙予被告甲○○,另於同月十三日匯款餘款五十五萬元予被告戊○○受領。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突獲台北市刑警大隊肅竊組告知系爭車輛為贓車,並遭其扣留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則:①先位主張被告甲○○係代理被告宏尚公司與其簽訂買賣契約;縱非有權代理,亦成立表見代理。而被告甲○○夥同被告戊○○以售車掩護銷贓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享有之所有權,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甲○○既為被告宏尚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②備位主張被告甲○○係代理被告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戊○○應負授權人責任。縱被告甲○○非有權代理,亦成立表見代理。被告甲○○、戊○○共同出賣贓車,顯侵害原告所有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宏尚公司應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戊○○應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乃本於買賣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戊○○、宏尚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其中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
二、被告甲○○則辯以:系爭車輛係由其先向被告戊○○購買,再由其於被告宏尚公司營業處所,以自己名義出賣予原告,並應原告要求於買賣契約書上加註「代售人」,原告交付之價金,非由其所取得;簽約當時其曾告訴原告伊係為被告戊○○賣車等語。被告戊○○則辯以: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若非被告宏尚公司,即是被告甲○○。另亦否認曾授權被告甲○○與原告間簽訂買賣契約,縱使其有收受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但在法律上之地位僅為「買賣價金代為收受人」而已,不成立表見代理,自不負出賣人之責任。又否認與被告甲○○間有「夥同共同銷贓」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被告戊○○為出賣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警察機關扣車,並不足以認定該車確係贓車,原告應舉證該車確係有權利瑕疵存在。另原告已自系爭車輛之原車主領取十五萬元,是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應扣除十五萬元,方為其實際損害之數額等語。被告宏尚公司則以:被告甲○○固為被告宏尚公司之職員,但原告所交付之價金並非被告宏尚公司所受領,且系爭買賣契約上並無蓋用被告宏尚公司之印文,被告宏尚公司亦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故被告宏尚公司並非出賣人。另不能以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貼有被告宏尚公司標誌,即謂該車係被告宏尚公司所出賣者。而原告曾告知被告宏尚公司其係向朋友買入系爭車輛,足見原告明知系爭車輛非其向被告宏尚公司購買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初至被告宏尚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展示中心看車,由被告甲○○即被告宏尚公司業務主任接待,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由被告甲○○以代售人名義,在被告宏尚公司前開處所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遂買受系爭車輛,價金五十八萬元。原告已於當日交付三萬元之支票(受款人為被告戊○○)乙紙予被告甲○○,作為定金;另原告於同月十三日在被告甲○○辦妥車輛過戶行政手續、交付系爭車輛及原始證件後,匯款餘款五十五萬元予被告戊○○受領。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突獲台北市刑警大隊肅竊組告知系爭車輛為贓車,並遭其扣留系爭車輛等事實,雖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支票、汽車原始證件、電匯回條、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市警刑贓字第八九二一七二三九○○號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由被告甲○○以代售人身分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已交付價金五十八萬元予被告戊○○,又系爭車輛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扣留等情,並不爭執,然分別以右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究竟為何?另被告戊○○、甲○○是否有原告所指夥同銷贓之侵權行為等,茲按原告先備位主張之順序,分敘如下。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宏尚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應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戊○○、甲○○夥同銷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是代理行為之成立有下列要件:⑴許可之代理行為,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可知,代理人得代理者,係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及侵權行為均不得代理。⑵代理權限,代理人須有代理權。⑶以本人名義為之,亦即顯名主義。⑷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亦即積極代理及消極代理。經查,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其前言記載:「立合約人:賣主甲○○(代售人)(以下簡稱甲方),買主:丙○○(以下簡稱乙方),資經雙方同意訂立買賣合約如左::::」,關於當事人欄則記載:「代售人:甲○○,甲方(賣方)—『空白』—,乙方(買方)丙○○:::」,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查,是在原告與被告甲○○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中,除無被告宏尚公司之名稱、印文或相關記載外,亦未表現出被告甲○○係基於被告宏尚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簽訂契約。次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戊○○交付之制式買賣契約書,至於被告宏尚公司係專責出賣新車,故系爭車輛非屬被告宏尚公司所有,買賣契約格式與系爭契約格式不同,若係由被告宏尚公司出賣者,該買賣契約書上會填載被告宏尚公司名稱,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其下再由業務員簽名等語。足見,被告甲○○並未以被告宏尚公司(即本人)名義與原告訂約,已與前述代理行為之要件⑶有間,而不合於代理之形式。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洽談時,告知系爭車輛係因另有客戶向被告宏尚公司購車,而委託代售者,又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貼有被告宏尚公司標誌,顯見被告甲○○係代理被告宏尚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縱非有權代理,亦成立表見代理等語。然經被告宏尚公司陳述稱:凡至被告宏尚公司維修後之車輛,皆會貼上此類標誌,以方便客戶在車輛發生問題時,得以獲得二十四小時救援服務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宏尚公司此部分陳述並不爭執,是被告宏尚公司此部分所陳堪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甲○○訂約時,係以被告宏尚公司名義即居於被告宏尚公司代理人地位與原告訂約,是自不能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地點係在被告宏尚公司展示中心,即遽認被告甲○○為被告宏尚公司之代理人。從而,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被告宏尚公司間,即屬無據。
(三)次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是表見代理,乃指無代理權人,因與本人間有一定之關係,而有相當理由,足使相對人信其為代理人而與之為法律行為時,相對人得對於本人主張其法律效果之制度。惟如前述,被告甲○○既非以立於被告宏尚公司代理人身分,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無所謂「代理」之形式可言,自無所謂致原告「信被告甲○○為被告宏尚公司之代理人」可言,顯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參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宏尚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而認被告宏尚公司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因被告宏尚公司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應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甲○○夥同被告戊○○以售車掩護銷贓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享有之所有權,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宏尚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已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市警刑贓字第八九二一七二三九○○號函為憑,然被告甲○○、戊○○則否認其等有何夥同銷贓之不法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戊○○有侵權行為,就其等有何侵害行為、故意過失等,自應負舉證責任。卷查,依前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內容所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表示系爭車輛,係竊嫌黃○玉、曾○岑行竊同廠型贓車後,將贓車車身塗抹編造與偽造車籍證件相符,復向監理單位冒領牌照後使用。再依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於該函附件移送書及犯罪事實一覽表中,亦記載相同之結果,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八九六三四三五六○○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前開指稱被告甲○○有夥同被告戊○○以售車掩護銷贓之行為乙節,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陳,即非可採,其請求被告甲○○、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尚公司與被告甲○○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六)綜前,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宏尚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應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戊○○、甲○○夥同銷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既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五、次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戊○○應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甲○○、戊○○共同出賣贓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論之: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為被告戊○○出賣系爭車輛,原告所交付之價金五十八萬元是由被告戊○○受領,是被告甲○○顯係代理被告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戊○○應負授權人責任。縱被告甲○○非有權代理,亦成立表見代理等語,為被告戊○○以首揭情詞所否認。
(二)如前所述,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中並未記載出賣人本人為何,僅記載被告甲○○為「代售人」。次查,被告甲○○陳述表示因為系爭車輛係由其為被告戊○○出售,才於買賣契約中應原告要求加註「代售人」,簽約當時曾告訴原告其係為被告戊○○賣車,因為被告戊○○無法親自出面,故由被告甲○○為其簽訂契約書等語,然遭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而稱:「我們否認買車時,被告甲○○有告知原告稱出賣人是戊○○」等語(詳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戊○○之代理人,同時又否認被告甲○○曾以被告戊○○代理人之身分與其訂約,則其主張前後已然不一。
(三)再查,系爭車輛為被告戊○○委託被告甲○○出賣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代理權授與行為具有獨立性,換言之,代理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者(法定代理),亦有基於本人之授與者(亦定代理),旨在擴張私法自治。而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文義以觀,可知代理權之授與,乃單獨行為,不必代理人之承諾,即可成立。代理權之授與,通常雖伴有委任、僱傭、承攬等基本法律關係,但在概念上代理權之授與應與其基本法律關係嚴予區別。換言之,代理權之授與行為有未伴有基本法律關係者,或雖有基本法律關係但未授與代理權者,更有授權行為同時伴有基本法律關係者。可知代理權之授與,絕非係委任等基本法律關係之外部效力,而係獨立之法律制度,亦即代理權之獨立性。準此,系爭車輛雖為被告戊○○交由被告甲○○出售者,但被告戊○○是否授與被告甲○○代理權,仍須分別視之。
(四)原告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交付乙紙記載受款人為被告戊○○,票面金額三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甲○○,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有支票為證。嗣於同月十三日匯款餘款五十五萬元予被告戊○○,亦有電匯回條在卷足參。故雖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最終係由被告戊○○取得,惟被告戊○○前將系爭車輛交被告甲○○出售,是其取得系爭買賣價金之原因法律關係為何,另被告戊○○曾否授與被告甲○○代理權,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五)原告既否認被告甲○○曾以被告戊○○代理人身分與其訂約,是已與代理行為之要件有違,無從認為被告甲○○即為被告戊○○之代理人。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戊○○就被告甲○○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然而,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但原告否認被告甲○○係基於被告戊○○之代理人身分與其訂約,已說明如前;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其與被告甲○○訂約當時,被告戊○○有何使原告信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甲○○之行為等節,是其徒以被告戊○○為買賣價金之收受者,即認被告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顯不可採。綜上,其請求被告戊○○應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理由。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甲○○、戊○○共同出賣贓車,顯侵害原告所有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為被告戊○○所否認。依前所述,系爭車輛係竊嫌黃○玉、曾○岑行竊同場型贓車後,將贓車車身塗抹編造與偽造車籍證件相符,復向監理單位冒領牌照後使用。再者,原告就被告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知悉系爭車輛為贓車,卻仍出賣予原告之侵害行為,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空言被告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就備位主張部分,對被告宏尚公司並不請求給付,是其聲明請求被告宏尚公司應給付五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宏尚公司應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戊○○應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乃本於買賣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宏尚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其中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至證人陳惕乾並未親自聞見原告與被告甲○○訂約時之過程,是自欠缺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究竟為何之證據能力,其證言亦無庸採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