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邱明鴻 被上訴人 林治良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尋找生產廠商,被上訴人稱可以用低價跟大陸地區廠家接洽出貨,上訴人乃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1,200個機車方向燈罩,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以下貨幣單位如未表明幣別,均為新臺幣)328,
765元。惟未簽訂買賣合約,亦無約定交貨期限,僅由被上訴人指定兩帳戶供匯款訂貨,上訴人分別於96年9月19日匯定金158,000元及同年12月27日匯尾款170,765元,共計328,765元。詎上訴人陸續付清所有貨款後,一再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交貨,然被上訴人除交付有漏水瑕疵之一箱樣品之外,迄今尚未依約交付其餘貨品,自屬給付遲延。上訴人並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給付價金328,765元及自受領前揭款項即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惟兩造間關係仍應定性為委任而非居間,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需負賠償責任。因兩造實際履約過程中,上訴人從未與大陸廠商訂立任何買賣契約,兩造間關係顯非居間。再者,依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受託仲介大陸工廠訂製機車方向燈罩,是以兩造間契約應解釋為委任契約之關係。而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係受有報酬者,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訂製貨品,並未委託訴外人 商玉嫻 ,亦未同意被上訴人以複委任方式由商玉嫻處理事務。但實際上與大陸廠商簽立買賣契約之人係商玉嫻,亦即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違反親自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其未經上訴人同意複委任商玉嫻之行為,不僅違反民法第537條規定,且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依大陸法院判決之內容,顯見商玉嫻明知其無質量驗收能力,竟與大陸廠商約定驗貨無誤後即支付剩餘貨款,導致後續遭大陸法院以「已支付貨款」為理由認定「驗貨完畢」,並據此為敗訴判決,商玉嫻之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準此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為複委任之行為,即應就複委任人商玉嫻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金錢以回復原狀,上訴人依法追加為備位請求。
(三)綜上所述,為此,先位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765元,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如本院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備位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金額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不存在任何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請求已交付款項,顯屬無據。且上訴人稱未收到貨品、被上訴人拒不出面處理等情,均與事實不符。伊不否認代收上訴人328,765元,但該項俱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大陸廠商。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乙節,被上訴人本無力查知是否屬實,縱然屬實,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何況,該糾紛業經大陸地區民事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應接受判決結果,承擔投資風險,不應反而誣指與被上訴人間締有買賣契約,執意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誠屬無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陳稱:伊係訂購1,200個機車零件,但被上訴人只給850個,少350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只主張委任法律關係,另撤回買賣之訴訟標的(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900元,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卷第65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買機車零件共1,200個,被上訴人並收到上訴人匯款328,960元。
㈡被上訴人於中國大陸廠商97年1月2日初步交付8箱共85
0個機車燈罩成品之翌日即託運送交上訴人,上訴人收受
8箱共850個機車燈罩成品後已開始販售。㈢剩餘350個每組單價274元,總價合計95,900元。
㈣本件若上訴人勝訴,就勝訴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96年12月28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向中國大陸廠商請求交付剩餘之350個機車零件,被上訴人方而未向中國大陸廠商請求交付剩餘之350個機車零件,而不用給付上訴人95,9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交付350個方向燈,而1個方向燈是274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其95,9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因上訴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向中國大陸廠商請求交付剩餘之350個機車零件,被上訴人方而未向中國大陸廠商請求交付剩餘之350個機車零件,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揭短少交付350個方向燈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茲敘述如下: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是受任人交付委任人金錢等物品之前提要件,為已收取者,始有交付之義務,如受任人尚未收取之物品,既未在其持有中,不能也無從交付,即無交付之義務甚明。
(二)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只交付其850個方向燈,尚少
350個,然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買機車零件共1,200個,被上訴人並收到上訴人匯款328,960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卷第65頁)。又中國大陸廠商曾於96年12月19日下午1時15分,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機車方向燈罩「下邊螺絲柱」及「中間螺絲柱」的照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轉寄上訴人,並告知:「請馬上確認:就中件差距太(按原信函漏字),工廠的意思好像要逼你接受,請告知可否接受?」(本院
100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9-60頁)。又被上訴人複委任與大陸廠商訂約的商玉嫻,亦於96年12月19日當日通知大陸廠商:「對樣品改進後可安排生產,但要注意『不能有利邊、缺口、水口、染色、偏色、漏水、水泡』這些現象。」(原審卷第72頁)。衡情,出面與大陸廠商簽約之人為商玉嫻,將來大陸廠商請求付款的對象必是契約當事人商玉嫻,如非經上訴人對樣品加以確認指示生產,並同意給付尾款,被上訴人乃至商玉嫻怎敢率爾通知大陸廠商「可安排生產」?況上訴人也果於數日後之96年12月27日匯尾款170,965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而被上訴人及商玉嫻亦於97年1月2日大陸廠商交付部分成品之時,給付人民幣34,020元給大陸廠商(原審卷第76頁),並於翌日即將成品託運予上訴人。再以前述商玉嫻通知中附帶要求大陸廠商注意的產品缺失(利邊、缺口、水口、染色、偏色、漏水、水泡)極為細微,當非單純從事代客採購等貿易業務之被上訴人乃至商玉嫻本身職能所及,顯係轉述上訴人之要求。且相較於依被上訴人所提「現代國際空運快遞有限公司」於97年1月3日出具之託運單(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於收受成品850個後,亦未即時發現有何未改進之瑕疵,猶待上訴人出售上揭部分成品後,上訴人方於97年1月23日下午9時19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目前損壞的有:左大橘15、左大黑
8、右大黑7。運送不見的:右大橘50。我現在只有賣前面方向燈(大),黑的問題很多。前幾天有幾個客人反應大的方向燈會進水,防水膠偷工沒完全黏好,用手一扳就開了,要求換貨並要我付來回運費……」(原審卷第57頁)等語,而未見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月3日間,上訴人有何再要求大陸廠商注意改善之其他缺失,足證上揭
850個成品確已有所改善,自堪認被上訴人及商玉嫻就成品驗貨乙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次查,上訴人於97年4月13日下午2時21分復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跟您提一下,5月初或中的時候我要用到錢,其中包含匯給你的那部分……所以燈殼的案子必須有所結果,我必須把你那邊的貨拿回來賣掉才有錢,或者就必須跟你談償還問題從你那拿回來了,你必須要儘快決定選擇。」(原審卷第58頁)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所述:「....邱明鴻要的貨有四個樣版,大貨約24箱,每一種樣版我都寄一箱給他確認,錢我已經給廠商了,邱明鴻就在那邊挑毛病,我就跟他說我幫你跟工廠反應,退回去再重做,工廠表示願意重做,我就等,工廠重新打樣之後,我寄給邱明鴻,邱明鴻還是不滿意,最後邱明鴻表示不要這個貨就告我詐欺。....」等情(原審卷第24頁),尚非子虛;又商玉嫻亦於97年9月25日以「無法生產出符合要求產品」對大陸廠商提起訴訟,請求「退還模具款、不良貨款,並承擔所受損失」(原審卷第62-63頁);終至大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商玉嫻敗訴。是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向中國大陸廠商請求交付剩餘之350個機車零件,被上訴人方而未向中國大陸廠商請求交付剩餘之350個機車零件,並進而由商玉嫻對大陸廠商提起訴訟,請求「退還模具款、不良貨款,並承擔所受損失」,終至大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商玉嫻敗訴,則被上訴人自未再收受大陸廠商交付任何系爭機車方向燈罩成品。綜上,被上訴人自無有因事務處理而取得物品未交付予上訴人,而違反委任契約之情形發生。
(四)綜上說明,被上訴人及複委任之商玉嫻,就系爭委任契約,均係依上訴人指示而處理委任事務,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未有何因事務處理而取得物品未交付予上訴人之情事,自無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揆諸前述說明,自不生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複委任商玉嫻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無法取得大陸廠商代工生產之機車燈罩而生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委任契約有何可歸責事由。從而,其依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5,900元,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碧惠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