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明裕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V0000000、裁22-AV0000000號等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明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上午8時33分、晚上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36巷20弄8號旁劃有禁止臨停紅線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處,為警查獲「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經拍照採證製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停車後,雖看見地上有紅線,惟因該社區巷道30餘年來,從無劃設紅線,且該紅線並不工整,狀似住戶私劃,又該社區多有佔車位之情形,異議人當時即認係住戶為佔車位所為,便未予理會。嗣於當日晚間9時許,始經人通知遭舉發開單,異議人即詢問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獲悉該紅線乃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里長受部分里民請託找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前來劃設,○○○區○○道路均為私設道路,如有劃設紅線之必要,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再由管理委員會向交通局提出申請,焉有里長或管理委員會逕行提出申請之理,是該劃設紅線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實有疑義。又交通局劃設紅線後,未在網站上揭示,而里辦公室或管理委員會亦全未公告,即日夜全面加強取締,使社區多人遭開單舉發,且警方亦僅針對汽車,不取締同樣違停之機車,不符平等原則。據悉在被開單舉發之住戶群起向里長表達不滿後,警方已經改以開勸導單為主,如此,則先前受罰之人是否只能自認倒楣云云。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不得臨時停車;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不在場者,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對其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在劃有禁止臨停紅線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警連續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而裁罰如上之事實,狀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同卷第33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同卷第34至35頁)與異議人所提出之舉發現場照片10張(同卷第10、11、15、26、32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所在之臺北市○○區○○路1段136巷20
弄路段,係經臺北市政府64年8月1日府工二字第33500號公告「擬訂內湖區西湖里(德明行政管理學校東西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內劃設為8公尺寬計畫道路,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3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1910100號函及所附編號P064021號都是都市計畫圖說(見本院卷第10
4至110頁)在卷可稽;雖該路段因未徵收完成而屬未開闢之都市○○道路,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年4月9日北市工新設字第10163167900號函(同卷第111頁)可按,然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款、第51條前段等規定,都市○○○○○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而上開路段周遭建築於新建起造當時,亦將該預定計畫道路之部分保留,並未納入建築基地內,即該路段並非屬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3月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165801900號函(同卷第75頁)、同處101年4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16671900
0號函檢送之66使字第1271、1123、1124號等使用執照竣工圖等影本資料(同卷第81至90頁)足稽;又參諸上開路段範圍係位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72之1、74、75、76、80地號等5筆土地上,其中72之1地號土地為 張克明 等12人所共有之畸零地、74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75地號土地為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張火財 及臺北市所共有、76地號土地為 黃石華 所有之畸零地、80地號土地則為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7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130734800號函及所附前揭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卷第91至102頁)存卷為證,已難認與異議人所稱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何關聯;且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巷道照片(同卷第12至15、17至26頁),可見含上開路段在內之各該巷道,顯非專供特定人通行,亦無任何管制通行設施,公眾均得自由通行,與一般街道、巷衖並無差異之情,綜合上述,足認上開路段僅係部分土地為私有但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多年,乃屬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無訛,則該道路有關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5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50條,臺北市政府交通組織規程第9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等參照)自得依職權及相關法定程序為設置與維護。是異議人所辯:該處所有道路均為私設道路,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再提出申請繪設紅線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禁止臨停紅線,係臺北市議會市民服
務中心協調臺北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陳情案,而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邀集相關人員、單位辦理會勘,並作成結論以:「請交工處於⒈環山路1段106號前繪設黃網線。⒉環山路1段136巷20弄口轉角繪設2公尺紅線。
⒊136巷20弄8號旁公園轉角繪設紅線。⒋136巷底規劃兩處黃網線,並於施工時先用黑色漆料將地面塗鴉塗除」後,經權責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於同年11月14日繪設禁止臨停紅線列管乙節,有卷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2月13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1306047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議會100年10月24日議秘服字第10019333730號書函與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同處99年12月2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904282
000號函(同卷第115、116頁)可按。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同卷第10、11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
100年11月14日所繪設之紅線雖略有斑駁,然顏色鮮豔、緊鄰路邊且工整平行於轉角,乃清晰可見為依法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並無異議人所稱「歪七扭八,並不工整」而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則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禁止臨停紅線,其合法性尚屬無疑。異議人認該紅線非合法有效云云,亦非可採。
㈢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
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異議人所辯:劃設紅線後未予公告云云,已無可取。其雖指稱:該20弄8號一樓住戶前曾以三角椎、腳踏車等物品佔用車位云云,惟該住戶並未曾有私劃紅線情事,尚難認有對於該紅線之真正產生混淆情形;況異議人如有質疑亦應詢明,且依其狀述(見本院卷第4頁),其既可於事後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詢問,顯亦無不能詢明之情,則異議人捨此不為,徒憑主觀猜想而恝置該禁制標線不理,實有過失。
㈣至異議人雖併辯稱:警方僅針對汽車,不取締同樣違停之機
車,且住戶群起向里長表達不滿後,警方已經改以開勸導單為主云云。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其他人是否亦違規,而得援以阻卻違法,換言之,違法行為之行為人不得以其他是否未遭受處罰之行為亦違法為由,換取己身違法行為之寬貸,否則,任何人均得以現存社會中仍有違法情事尚待處罰舉發而脫免責任,法治社會將因而崩解,執法機關亦無以為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依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行為人深夜時段(
0至6時)停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本件舉發違規停車時間各為上午8時33分、下午7時10分許,均非「深夜時段(0至6時)」,並不符合前揭細則所定得免於舉發之要件,警員既無任何裁量權限,其依法定義務逕予舉發本件違規,並無不當。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均非可採。
六、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逕行舉發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乃立法者對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
4號解釋參照)。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1月17日自上午上班前(上午8時33分前)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後,迄當晚9時許經人電話告知違警舉發,均未移車,業據異議人狀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前後已逾12小時,雖經警分別於當日上午8時33分許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由逕行舉發,及於當日晚上7時10分許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由逕行舉發,但同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該二次舉發時間相距達近11小時,依上規定,自得連續舉發,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