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進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進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二從刑欄內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及七所載詐欺行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康進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康進成前經不知情之 張添順 之母 劉秋菊 認識張添順後,康進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5月28日前之同年5月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5、6月間某日,應予補充),向張添順佯稱伊係裝貨櫃公司的老闆,伊與新屋鄉鄉長很熟,伊要介紹垃圾車的工作給張添順,但急需要錢包紅包給鄉長 云云 ,致張添順陷於錯誤,旋將現金5萬元及其身分證與健保卡均影本各1張交付康進成,而詐欺取財得逞。 嗣康進成 詐得前揭款項後均避不見面,亦未返還上開金錢或證件影本,張添順始悉受騙。
二、康進成取得張添順上開證件影本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
5月28日,未經張添順之同意,持張添順上揭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至新北市○○區○○街○○號百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鴻公司),偽以「張添順」本人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並在「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申請人署押/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及「本人已明瞭遠傳易付一塊卡之費率內容,且同意申辦遠傳易付一塊卡」欄位內各偽簽內偽簽「張添順」署押1枚合計2枚(起訴書誤載僅偽造署押1枚),以示由張添順同意申請租用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申辦門號之私文書後,交付於代理遠傳電信公司之百鴻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受理申辦之上揭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張添順所申辦,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康進成(至於通話費用部分,因係申請預付卡,於申辦時通話費用已預先繳清,並不包含在內),足以生損害於張添順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三、康進成申辦取得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不知情之交叉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叉路公司)人員,在報紙上刊登「誠徵婚伴,吾41年次,誠徵50歲以上女性,離寡不拘,失肩無靠者,具有子女者佳,真心熱愛者,來電顯示,請洽隱捷科技公司王先生,0000000000」,俟 宋秀月 於99年
7月底某日因瀏覽上開廣告,而依廣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康進成後,康進成乃即向宋秀月假冒其為隱捷科技公司負責人 王森豪 ,並交付隱捷科技公司王森豪(富貴)之名片1紙予宋秀月以資取信,而隱匿真實身分,使宋秀月誤信其資力雄厚,康進成明知其自始並無清償借款或代為投資購買法拍屋之意,竟以藉故佯為借款或購買法拍屋等事由向之騙取財物,乃先向宋秀月佯稱其碰巧沒錢,臨時需要買戒指送給姊夫云云,致宋秀月陷於錯誤,於99年8月
8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提領2萬元、2萬元交予康進成後,接續佯稱有買賣法拍屋之管道,須先拿140萬元至法院押標並辦理過戶云云,使宋秀月陷於錯誤,於99年8月9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自上揭帳戶內提領現金60萬元,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軍總醫院門口交付60萬元予康進成,再於臺北市南港區後山埤捷運站內交付其戶籍謄本影本及印鑑證明2份,又於同年月1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622號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及三軍總醫院內附設自動櫃員機,自上揭帳戶內分別提領5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旋即在三軍總醫院門口前交予康進成,且又於同年月21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捷運站交付身分證影本1份予康進成; 康進成復 再接續向宋秀月佯稱要出國去南非收聖誕燈泡訂單生意但現金不足云云,使宋秀月陷於錯誤,於99年8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自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1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現金後交付予康進成,總計詐得131萬元得逞。嗣康進成避不見面,宋秀月始悉受騙。
四、康進成經由報載徵婚廣告與 游綉誼 認識後,藉機取得游綉誼之子 詹家昇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
7月4日,未經詹家昇之同意,持詹家昇上揭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至上址百鴻公司,偽以「詹家昇」本人名義,申辦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並在「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之「申請人署押/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及「本人已明瞭遠傳易付一塊卡之費率內容,且同意申辦遠傳易付一塊卡」欄位內各偽簽「詹家昇」署押1枚合計2枚,以示由詹家昇同意申請租用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申辦門號之私文書後,交付於代理遠傳電信公司之百鴻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受理申辦之上揭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詹家昇所申辦,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康進成(至於通話費用部分,因係申請預付卡,於申辦時通話費用已預先繳清,並不包含在內),足以生損害於詹家昇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五、康進成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得詹家昇之同意、授權,於99年7月5日,擅自以詹家昇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新大成車業行負責人 蔡嘉助 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中古重型機車1輛,而機車買賣訂購書「買方」欄位內,偽造詹家昇署押1枚,表示詹家昇同意購買上開機車之用意,持交新大成車業行老闆蔡嘉助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家昇本人及新大成車業行蔡嘉助,並利用不知情之蔡嘉助代為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之新車主欄位填載詹家昇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代為偽刻詹家昇之印章
1顆後於簽章欄代為偽造「詹家昇」之署押1枚並蓋用上揭偽刻之「詹家昇」印章而偽造「詹家昇」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冒詹家昇之名義製作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1份,於同日持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原登記在新大成車業行名下之上揭機車登記於詹家昇名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詹家昇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六、康進成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未經詹家昇之同意,持詹家昇上揭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通信公司),偽以「詹家昇」本人名義,申辦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並在「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署押/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內各偽簽「詹家昇」簽名2枚、1枚合計3枚,以示由詹家昇同意申請租用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搭配門號申購手機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申辦門號、手機之私文書後,交付於代理遠傳電信公司之全虹通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受理申辦之上揭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詹家昇所申辦,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起訴書漏載手機部分)予康進成,足以生損害於詹家昇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七、康進成於99年8月8日下午4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南港路3段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局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 李子權 當場攔停,康進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王富貴 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Y741066號,含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欄位內,以複寫之方式,偽造「王富貴」之署押(各1枚),作為已經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再將該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交還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富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稽查之正確性。
八、康進成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假冒王富貴之名義,向 潘雅 文承租坐落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租期自99年9月10日迄100年9月10日止,並以其未戴眼鏡要 潘雅文 幫忙寫為由,委由不知情之潘雅文代為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起訴書漏未記載為一式二份,應予補充)「立契約書人」項下「承租人」欄位內偽造王富貴署押各1枚,表示王富貴同意承租上開房屋之用意,並將其中1份偽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交予潘雅文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富貴及房東潘雅文對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康進成僅交付保證金1萬元及租金7,000元後並未入住即避不見面,潘雅文使悉受騙。
九、嗣康進成因另案遭通緝逮捕後,為警於99年10月19日經其同意,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82號1樓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事實欄八所載之租賃契約書1份、詹家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紙、投標人為宋秀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1紙、宋秀月之戶籍謄本影本1紙等物。
十、案經宋秀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審訴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卷第16至24頁、第117頁、第190至19
1頁、第193頁、第195頁、審訴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6頁、卷二第34頁反面、第48頁),其中:
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張添順於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6頁);又證人張添順雖證稱被告向其詐取上開款項及證件影本之犯罪時間為99年
5、6月間某日,然由被告取得張添順交付之證件影本後持以向遠傳電信申請如事實欄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日期為99年5月28日,應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時間應係在99年5月28日前之99年5月間某日,起訴書僅記載為99年5、6月間某日,應予補充;㈡事實欄二、四、六所示犯行部分,除據證人張添順、詹家昇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8頁、第
186至187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00年1月4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209027號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160至16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1紙(見偵卷第169頁)在卷可稽。起訴書雖認有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參與云云,然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供稱僅伊一人所犯,並無他人參與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公訴人復未舉出有何共犯參與之積極證據,自難認有共犯參與之情;又被告申辦事實欄六所示門號係屬非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有同時申購手機之事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該公司100年2月16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106657號函覆欠費記錄(記載違約金部分)可按(見偵卷第163至
164頁、第267至268頁);㈢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秀月於警詢、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5頁、第31至32頁、第192至195頁),並有宋秀月提出之隱捷科技有限公司王森豪(富貴)名片影本1紙及合作金戶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2紙、交叉路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列印資料、誠徵婚伴之報載廣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至87頁、第206頁);而被告住處扣得上載投標人為宋秀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1紙、宋秀月之戶籍謄本影本1紙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8至
113頁),及該投標書1紙及戶籍謄本影本1紙扣案(影本見偵卷第96至98頁)可資佐證;㈣事實欄五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詹家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見偵卷第29頁、第189頁)、證人蔡嘉助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見偵卷第18
7至188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照片、機車買賣訂購書、臺北市監理處100年1月25日北市監北字第10060156
800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第77至80頁、第270至271頁),足認屬實;㈤事實欄七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王富貴於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Y741066號)之存根聯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足認屬實;㈥事實欄八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潘雅文、王富貴於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1至192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第249至259頁);其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王富貴之署押,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房東潘雅文代簽,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3頁),與證人潘雅文所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王富貴之署押是伊寫的,因為被告說他沒有戴眼鏡,要伊幫忙寫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91頁),且細核被告於偵訊中當庭書寫之「王富貴」,確與房書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王富貴署押筆跡有異(見偵卷第第93頁、第208頁、第255頁),可徵被告與證人潘雅文於偵查所供由潘雅文代簽之情,確屬實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係伊本人所偽簽云云,應係誤記,難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簽約時有出示行使扣案貼有其本人照片之王富貴警政採訪記者證云云(見偵卷第24頁、第90頁),然與證人潘雅文證稱:被告沒有出示證件,只是告訴我他叫王富貴等情尚有不同(見偵卷第191頁),故本院自無法僅憑被告之警詢陳述而認定被告於此部分冒用王富貴名義承租潘雅文房屋時,同時有行使扣案王富貴名義之警政採訪記者證之事實,且此部分亦非起訴事實所認定;故本案扣得貼有被告照片之王富貴警政採訪記者證特種文書1張,是否為被告所變造涉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尚非在本案起訴被告犯行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屬可信,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至八所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雖前後多次向告訴人宋秀月佯為借款或投資施詐,然其行為係於緊接之不到1月時間內,且均係基於利用告訴人相信其為科技公司負責人,藉故佯為借款或投資而詐財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自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先後不同事由所為多次詐欺犯行,應屬數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四、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二、四、六所示張添順、詹家昇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揭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上揭詐欺取財罪名,然起訴書就此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見起訴書第9至11頁附表編號六、八、十之記載),應屬起訴事實範圍所及。至於被告申辦事實欄六所示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二個月後,固有欠費,有前揭欠費記錄可按(帳單日期99年10月3日之欠費金額為967元,帳單日期99年11月3日之欠費金額為8,30
1元,其中違約金為7,920元,故該次通話費用為8,301-7,920元=381元,故前後二期共計積欠通話費用應為967元+381元=1,348元),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詐欺得利罪名云云,惟此欠費事實,未據起訴書記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之記載),且距離被告申辦門號使用已有2個月以上,此期間被告均有按期繳納費用款項(即前二期之話費),難認被告於申辦自始即有積欠話費不繳之詐欺得利犯意,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併予審究,是公訴人就此於準備程序中追加詐欺得利罪名云云(見審訴卷第26頁),應屬誤會,均併敘明;㈢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
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是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嘉助偽刻印章及偽造署押、偽蓋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又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機車買賣訂購書私文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最終偽以詹家昇之名義購得上開機車為目的,部分行為同一,可評價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書所明載(見起訴書第11頁附表編號九),應屬起訴事實範圍,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王富貴」之署押,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八所示犯行,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雅文偽造王富貴署押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王富貴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張添順亟欲找工作之機會,訛詐張添順,又以不實之科技公司負責人身分刊登徵婚廣告之手法,訛詐告訴人宋秀月畢生積蓄,損失金額達131萬元,復一再冒用張添順、詹家昇或詹家昇等人名義多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購買機車過戶、租賃房屋、偽簽舉發通知單等,妨害文書之信用性、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稽查之正確性及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殊值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騙實際所得之金額甚鉅,對告訴人宋秀月、被害人張添順、詹家昇、王富貴、潘雅文、新大成車業行蔡嘉助、遠傳電信公司等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雖與告訴人宋秀月達成和解,然迄未賠償分文,亦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警。
㈦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從刑欄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張添順
之署押、偽造詹家昇之署押、印章及印文,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事實欄八所示被告共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1份自行留存,1份交予被害人潘雅文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留存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顯屬被告因犯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交予被害人潘雅文收執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則屬被害人潘雅文所有,固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惟被害人潘雅文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王富貴之署押
1枚,既出於被告之偽造,則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機3支、警政採訪記者證、游綉誼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
1紙及被告女兒 康嘉雯 之汐止農會存摺1本等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自不得一併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㈠被告康進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
4月25日前某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自由時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之代理商上飛廣告公司員工表示欲刊登上開內容之廣告1則,嗣游綉誼瀏覽上開廣告,依廣告上電話致電予康進成,旋與康進成見面,康進成佯裝為「 呂理雄 」,向宋秀月謊稱家人有急用云云,使游綉誼陷於錯誤,即於99年4月27日借款10萬元現金予康進成;㈡康進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游綉誼詐稱公司發不出薪水須借款云云,游綉誼便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3筆2萬元,共計
6萬元,並當場交付予康進成;游綉誼又於99年4月29日,前往桃園縣○○鄉○○街○○巷○○○○號蘆竹鄉農會大華分部,自其所有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25萬元、5萬元,並於99年4月30日,在桃園縣大溪鎮石門水庫,全數交付予被告;㈢游綉誼與詹家昇為母子,詹家昇經游綉誼介紹認識康進成,康進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游綉誼與詹家昇佯稱為邀請游綉誼、詹家昇及不知情之游綉誼之女 詹雅嵐
3人至南非旅遊須辦理護照等情,致游綉誼與詹家昇陷於錯誤,旋由游綉誼交付3萬元代辦費用及游綉誼、詹家昇、詹雅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康進成。嗣約隔1、2禮拜後,康進成返還上開物品,卻仍未辦妥護照,游綉誼與詹家昇始悉受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七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克當之,若行為人不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客觀上認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游綉誼、詹家昇之證述、自由時報100年4月20日傳真列印紙、上飛廣告公司100年4月28日回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游綉誼之中華郵政大園郵局存簿內頁影本、蘆竹鄉農會存簿內頁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游綉誼一開始有借伊15萬,後來伊跟游綉誼談房子賣給她,她給伊36萬(其中包含抵銷15萬元債務),她實際要再給伊21萬,當時房子貸款還有290萬元由她去承貸,後來游綉誼有給伊21萬元,伊房子也有過戶給游綉誼,只是銀行貸款的額度游綉誼無法貸款,游綉誼給伊錢的部分都是支付房子價款的錢,另外3萬元是要繳給銀行的錢,怎麼能算是詐欺,伊房子賣給游綉誼,也過戶給游綉誼,代書還是游綉誼去接洽的,稅籍變更也是游綉誼自己去辦的,游綉誼還自己搬進去住,游綉誼拿這間房子去第一銀行貸款的時候,小姐說不能貸這麼多,差了十幾萬,游綉誼還說不然她再拿另一間房子來貸款,伊並無詐欺游綉誼等語(見審訴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34頁反面、第40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就有自游綉誼處取得36萬元款項不爭執,然辯稱係向游
女之借款,於游綉誼追討時,即以其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街220之1號房地出賣予游綉誼,以抵償所積欠之借款乙情,已據證人游綉誼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追討時,被告說她再桃園市○○街220之1號1樓的房子要賣以抵債,我就於99年4月底,在我家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房子已經登記在我名下,貸款無法承貸,印章在代書處等情屬實(見偵卷第196頁),復有系爭房地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99年5月7日立契,99年5月
11日收件)、99年契稅繳款書影本(99年5月7日立契,
99年5月11日申報)各1紙在案可徵(見偵卷第219至220頁);系爭房地於買賣過戶後,由游綉誼向第一銀行申請辦理轉貸之過程,亦據證人即承辦行員 徐千惠 、證人即原借名登記所有權人 張民燈 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01年3月28日一大園字第00036號函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申辦貸款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4之1至74之27頁);又游綉誼旋即於99年6月21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亦為證人游綉誼坦認不虛,並有大來賞NO2住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4頁);故被告此部分辯稱其向游女借貸款項後,以賣屋償債之情節,堪認屬實,至證人游綉誼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房屋係因為伊與被告就要結婚,被告主動過戶給她云云,與其前於偵訊時之證述截然不同,顯有瑕疵,要無可信。則被告於向游綉誼借款未能清償時,即以房屋作價賣給游綉誼,並移轉所有權過戶登記完畢,難認其於借款之初即無償還之意思,則被告是否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顯屬可疑。
㈡被告於與游綉誼結識之初,雖以「呂理雄」之名交往,惟其
在過戶系爭房地給游綉誼時,已明確告知游綉誼該房地係登記在伊「小舅子」張民燈(即被告前妻 張素貞 之弟)名下,此經證人游綉誼到庭證稱:「(問:房屋過戶時有無發現前一任屋主不是叫呂理雄?)有」、「(問:有無詢問被告為何如此?)被告有說張民燈是他小舅子」(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等語,則被告雖以非真實姓名與游綉誼結識,然被告向游綉誼借款未能清償時,即以房屋作價賣給游綉誼,並移轉所有權過戶登記完畢,且辦理房屋貸款之轉貸,於此時並讓游綉誼知曉其真實身分,並無何詐欺情事,顯見被告初以假名與游綉誼結識乙節,與其事後財務來往之過程均不生影響,並無任何關連性。
㈢游綉誼雖又指稱:被告於99年6月中旬至7月間某日,佯稱
為邀請游綉誼至南非旅遊,而向游綉誼詐取3萬元代辦費用云云,然依被告於99年5月12日、99年5月27日、99年8月13日以張民燈名義寄交游綉誼之存證信函內容:「 游秀梅 (即游綉誼原名)小姐台照:妳於五月份購置桃市○○街220之1-1號含地下一樓72號機車、121號獨立大車位樓中樓,言定現今伍拾萬元達成買賣協議,過戶資料雙方都已交付代書辦理,可是妳電話無法接通聯絡…」、「…我已將名下房屋過予妳名下,六月份轉貸你要負責,限妳六月五日前辦妥,否則損害我的信貸,我依法提出背信、侵占、損害賠償及追究法律責任,…,限民國99年6月五日前辦妥,否則一切妳自己負責」、「妳自99年5月四日與本人買賣桃園市○○街○○○號之1…,買賣成立並於五日辦理過戶後,你避不見月餘…,…妳到處胡言不實,我今提聲明,於八月三十日一切事項辦如再拖延藉故,我並依刑法309、310、339、33
5等條件追訴…」(見偵卷第211至213頁),顯見雙方當時因房屋交易糾紛而有交惡之情形存在,參諸證人游綉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過戶的那段期間被告找不到我,因為那時候我家在辦喪事,所以我沒有對外聯絡(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則被告與游綉誼間已經交惡,游綉誼甚至避不見面,被告焉有可能再邀約游綉誼同遊南非,殊違常理,證人游綉誼此部分所指,不能遽信。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游綉誼曾有交付款項予被
告之情,尚不足為被告為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諭知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張明儀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括弧內之編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康進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之犯行)│叁月。│├─┼────────────────┼──────────────────┤│二│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康進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壹年。│└─┴────────────────┴──────────────────┘附表二┌─┬────────────────┬────────┬─────────┐│編│犯罪事實│主刑│從刑││號│(括弧內之編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康進成犯行使偽造│「遠傳預付卡客戶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之犯行)│私文書罪,累犯,│料卡」上偽造之「張││││處有期徒刑伍月。│添順」署押貳枚均沒│││││收之。│├─┼────────────────┼────────┼─────────┤│二│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康進成犯行使偽造│「遠傳預付卡客戶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之犯行)│私文書罪,累犯,│料卡」上偽造之「詹││││處有期徒刑伍月。│家昇」署押貳枚均沒│││││收之。│├─┼────────────────┼────────┼─────────┤│三│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康進成犯行使偽造│偽造之詹家昇印章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之犯行)│私文書罪,累犯,│顆、機車買賣訂購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內偽造之「詹家昇」│││││署押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內│││││偽造之「詹家昇」署│││││押壹枚及偽造「詹家│││││昇」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四│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康進成犯行使偽造│「遠傳網際網路行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之犯行)│私文書罪,累犯,│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處有期徒刑伍月。│」上偽造之「詹家昇│││││」署押貳枚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詹家昇」│││││署押壹枚均沒收之。│├─┼────────────────┼────────┼─────────┤│五│事實欄七所示之犯行│康進成犯行使偽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之犯行)│私文書罪,累犯,│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有期徒刑伍月。│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Y741066號│││││)(含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王富貴│││││」署押(各壹枚)均│││││均沒收。│├─┼────────────────┼────────┼─────────┤│六│事實欄八所示之犯行│康進成犯行使偽造│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之犯行)│私文書罪,累犯,│壹份、未扣案由潘雅││││處有期徒刑伍月。│文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項下「承租人」欄│││││位內偽造之「王富貴│││││」署押壹枚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