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衖7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4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490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3年6月11日判決確定。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3年8月5日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2月18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4年3月25日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二、經核受刑人甲○○上述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490號、93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