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原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佐,核諸其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賴惠慈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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