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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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楊月凉 相對人 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所簽發,票據號碼591492號,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見票即付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無記名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於102年11月27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與相對人既無交易往來,又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疑為偽造,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票據權利及原因關係債權存否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救濟,揆諸首揭說明,非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