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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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豊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豊華於民國102年1月28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崗山東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穿越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林英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崗山東街東往西方向行駛,陳豊華見狀不及反應,遂與林英達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致林英達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踝骨折併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英達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冠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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