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5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160號聲請人 鄭嘉惠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林本益林錦來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0年5月6日,發票日為民國100年5月6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背書之連續乃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乙紙本票內載指定相對人林本益為受款人而為記名票據,依前揭票據法相關規定,即應由相對人林本益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於聲請人,聲請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然系爭本票查無相對人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未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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