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8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7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7882號聲請人 郭良吉 相對人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當事人未約定並載明於本票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788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1年1月10日│2,000,000元│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0日│No370626│├──┼──────┼──────┼──────┼──────┼─────┤│002│101年4月20日│1,300,000元│101年5月20日│101年5月20日│No370630│├──┼──────┼──────┼──────┼──────┼─────┤│003│101年4月20日│1,200,000元│101年5月20日│101年5月20日│No260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