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新朋
黃世欽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38號、第446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文嚴新朋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嚴新朋前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受僱於皇名工程負責人黃世欽擔任駕駛工作,而嚴新朋、黃世欽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前開許可文件,即共同基於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9日13時40分許前某時,由黃世欽指示嚴新朋駕駛黃世欽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代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自新北市○○區○○街00號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碼:D-0599,總重約400公斤)予以清除後,欲載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垃圾處理廠進行處理,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於同日13時40分許,遭新北市政府環保稽查人員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二人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上址垃圾場處理,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嚴新朋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嚴新朋此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渠等所為上開犯行,而渠等所為本件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實屬非是,然審酌被告二人為謀生活而載運廢棄物,獲利亦不高,被告嚴新朋係受僱於被告黃世欽,又僅載運一趟,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世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查獲這趟我有收取運費1,300元等語,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嚴新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領日薪1,300元,但是我還沒有拿到薪水等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嚴新朋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嚴新朋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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