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哲凱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表決意見足資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因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情節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酒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又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過失而追撞前車,致騎乘機車在後之告訴人 林文傑 煞停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因此受有傷害,甚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無前科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00號被告林哲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凱於民國110年4月27日20時許至23時,在新北市○○區○○○○○○○○○○○○○○○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休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於翌(2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新五路2段方向之左彎路段時(即830020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飲酒導致其注意降低、控制力減弱而貿然前行,致撞擊於前方停等紅燈、由 陳冠旭 所駕駛搭載于 素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冠旭車輛復向前推撞前車 梁信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 于素媛 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腳踝挫傷、頭部外傷、背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陳冠旭、梁信雄未受傷),林哲凱之車輛亦因撞擊而緊急煞停,適有林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林哲凱車輛後方因煞停不及,而撞擊林哲凱車輛右後側並倒地,致林文傑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林文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哲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證人陳冠旭、于素媛、梁信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上開事故發生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林文傑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擷取照片及車損共20張佐證被告酒駕而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林文傑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郭怡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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