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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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起「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8年7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09年4月21日改完納罰金執行完畢」、第8行起刪除「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等字、第13行刪除「及洗錢」等字、第21行「22日」更正為「23日」、末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5行中間補充告訴人提供之證據為「及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更正所載之前案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鑑於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再為本案同類型幫助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見其主觀具有特別惡性,而不知悔改,為使之警惕,預防其再犯,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認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被告否認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依卷內證據並無從佐證確認其主觀犯意,況依卷內被告金融帳戶明細可知,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行動網銀轉帳提款方式轉出款項,亦即依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上述領取詐騙款項方式,並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仍有跡可尋詐騙款項之去向,客觀上未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罪之幫助犯意,並未充分舉證供本院查核,尚嫌速斷,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案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被告李國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興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網路交友軟體與 李姵緹 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可以介紹比特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姵緹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110年9月22日17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3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姵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國興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想貸款,把帳戶交給同事 陳崇文 ,幫忙辦理紓困貸款,陳崇文說他有找到一名代書可以幫忙貸款,他自己也有提供帳戶,因為伊跟他的帳戶都是空白,會辦不下去,交給代書可以幫忙美化帳戶,伊之前曾因辦貸款碰過一次詐騙,也是一樣交付帳戶,變成詐欺被告,被判刑3個月,伊知道行為有風險,但覺得應該不會再碰到,僥倖心理,才會沒查證貸款內容,就將帳戶交付出去,伊聽說陳崇文也變成被告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而告訴人李姵緹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曾因辦理貸款輕易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稽。經此案後,應知悉帳戶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已有預見可能性,知悉不可輕率交付,竟仍輕率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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