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憲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於108年5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6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並於108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行「取得不相識之 陳維君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取得不相識之陳維君所有,前於109年1月25日下午16時33分許在永和樂華夜市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第14行「再接續以第三方支付程式AFTEE」應更正為「再接續於PCHOME網路商店以第三方支付程式AFTEE」、第16行「三星A70手機1支」應更正為「三星A70手機1支及三合一傳輸線1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以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進入所綁定GOOGLEPLAY商店帳號,佯以告訴人欲以上開手機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購買商品及遊戲點數支付費用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而各該遊戲點數,該等點數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空分別侵入上開帳號購買物品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原聲請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準私文書罪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獲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手機後,以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之方式獲取告訴人之帳號,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PLAY帳號,偽造表示告訴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公司,所為自應非難,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及前開更正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持有毒品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以告訴人名義下單購物而得之款項共計12,868元(計算式:3,000元+80元+9,788元=12,868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第339條第2項、第35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被告謝宗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16號、106年度簡字第7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月25日17時4分許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相識之陳維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GOOGLEPLAY商店帳號(下稱本案GOOGLEPLAY帳號),旋即無故輸入本案GOOGLEPLAY帳號而入侵之,並重新設定密碼;嗣於109年1月25日17時4分許、同日17時5分許、同年月27日11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佯以陳維君之名義輸入本案GOOGLEPLAY帳號密碼而入侵之,再接續以第三方支付程式AFTEE購買遊戲點數(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LINEPOINT(價值共約80元)、三星A70手機1支(價值約9,788元),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陳維君本人下單購物而代墊款項12,868元(計算式:3,000元+80元+9,788元=12,868元),並列帳於陳維君名下,以此方式詐取免付點數及手機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維君及遠傳電信公司。
二、案經陳維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 陳明媛 (所涉妨害電腦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另以109年度偵字第3502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陳明媛朋友 林鈺蓓 (所涉妨害電腦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另以109年度偵字第3502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店分局偵查報告、網銀國際星城Online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使用人資料、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回函、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電子郵件回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詐取免付點數及手機費用之不法利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先於109年1月25日17時4分許前不詳時日,無故入侵本案GOOGLEPLAY帳號變更密碼,嗣於109年1月25日17時4分許、同日17時5分許、同年月27日11時2分許,佯以告訴人名義入侵上開帳號購買物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本件詐欺所得利益12,86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檢察官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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