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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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49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8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金雄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晚間8時起至105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處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及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先休息後,嗣於105年6月17日上午7時餘許,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UF9-760號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2段32巷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於105年6月17日上午8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32巷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 蔡宏翊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967-MZE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中山路1段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正行經該交岔路口而遵循綠燈號誌直行前進,見黃金雄所騎之上開UF9-760號機車闖越紅燈號誌而來,蔡宏翊閃避不及乃滑倒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時,黃金雄所騎之上開UF9-760號機車即與蔡宏翊所騎之上開000-MZE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蔡宏翊因此受有雙手、雙手肘、雙膝、下背、左小腿及左足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而黃金雄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經警依法於105年6月17日上午9時8分許,對黃金雄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宏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金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宏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並有105年6月17日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蔡宏翊所騎上開967-MZE號機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5年8月4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本案被告騎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致告訴人蔡宏翊見狀閃避不及乃滑倒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時,被告所騎之上開UF9-760號機車即與告訴人蔡宏翊所騎之上開967-MZE號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蔡宏翊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宏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且按汽車駕駛人同時有前揭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情形,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1次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從未領得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機車
駕駛執照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蔡宏翊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本院已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916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說明。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醉駕車,甫於105年4月20日,經警查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0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告明知其從未領得機車駕駛執照,又因酒後注意力減低,竟無駕駛執照酒醉騎上開UF9-760號機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與告訴人蔡宏翊所騎之上開967-MZE號機車機車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蔡宏翊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蔡宏翊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車之過失情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