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天發於民國104年5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82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沿嘉義縣朴子市○○縣道嘉157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嘉義縣朴子市○○路、海通路所形成之Y字型三岔路口處、偏左欲駛進開元路之際,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與 陳建閎 所駕駛、沿海通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建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身體擦、挫傷害(黃天發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建閎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04年5月31日凌晨0時4分許,對黃天發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6至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7頁)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7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1至2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天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惟其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車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雖造成被害人身體擦、挫傷,然業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鈑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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