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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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監宣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39號聲請人 陳榮財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相對人 陳昭銘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陳昭銘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 黃馨寧 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昭銘間就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同段3369、3370建號建物之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陳昭銘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茲因相對人陳昭銘之監護人陳建銘同為前揭不動產及座落其上之同段3369建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聲請人現為提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同段3369、3370建號建物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相對人與其監護人間顯有利益衝突,為免訴訟久延,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均影本)為證,顯有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存在,堪信實在。經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黃馨寧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茲審酌黃馨寧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從而,本院認為由黃馨寧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另命聲請人墊付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雅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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