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083號聲請人 林子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別良禹 不幸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林子蕎與被繼承人結婚,並舉行婚禮公開宴客,符合舊法時期之儀式婚,婚姻關係成立,且已向鈞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別良禹於112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前,尚非被繼承人之妻,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日後經判決確認為被繼承人之妻,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再聲明拋棄繼承,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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