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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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盛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盈書記官田宜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盛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盛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36、2255、2292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5月22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9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廁所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23日17時1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鍾盛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於106年5月23日20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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