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偉蘭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74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偉蘭於民國107年1月15日9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永悅診所內,因取藥遭拒離去後再次返回該診所內,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之犯意,以徒手將由告訴人 陳貞蓉陳志軒 所管領放置在該診所內櫃台上之印表機推落,致令該印表機摔落地面後效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貞蓉、陳志軒,並向陳貞蓉、陳志軒恫稱:「不要讓我在外面遇到你們」等語,使陳貞蓉、陳志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08年7月21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趙悅伶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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