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請人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
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實際居住在苗栗縣頭份市○○街址,而其向本院聲請清算之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受理清算事件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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