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39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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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93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93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聰興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芳盛 住新北市○○區○○路1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
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查依本件聲請狀所述其間係民國101年12月3日簽立借據,僅言明分期付款方式,然未有一期未付,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之約定,是聲請人僅得請求已到期之金額即遲延未付之金額(即民國102年8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又協議書載明每月壹萬壹仟元(含利息壹仟元),故不應重複計息,是聲請人請求未到期之金額及按年息5%計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