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99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99年8月17日1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於同日1時1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與路人發生糾紛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表;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駕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幼女購物止飢始騎車外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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