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94號聲請人大砌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守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連成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9日簽發未載付款地、票號CH0000000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其上記載「此致陳守仁」,「此致」為交付收執之意思,顯係載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依前開說明,受款人陳守仁若欲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大砌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即本件聲請人,自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受款人陳守仁未在系爭本票背書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系爭本票既未經受款人陳守仁背書轉讓,即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復不得以聲請人提出之「讓渡同意書」補充作為受款人陳守仁背書交付之票據行為。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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