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瓊賢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曾瓊賢若真有意前往本件商店選購菸品,衡情大可將報紙先行放入隨身所背之黑色包包或手提之購物袋內,殊無將報紙夾於腋下,以造成選購及拿取物品不便之必要,再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拿另1條七星牌藍色香菸準備到櫃檯排隊結帳,因排隊人數眾多,且因伊要去上廁所,故隨手將該條藍色香菸放在香菸專櫃上,就離開該店等情(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頁),然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見被告於本件免稅店內係從容行走,顯無急著要上廁所之情狀,亦未見該店有人潮眾多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因排隊人數眾多,且因要去上廁所,故隨手將該條藍色香菸放在香菸專櫃上,暫離開該店云云,洵不可採,益見被告係佯裝選購菸品而趁機行竊,彰彰明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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