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簡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聲請人 鄭名 凡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名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列舉諸多不服之判決及裁定案號,然未清楚說明究竟係欲對何判決提起再審,及針對何判決有足以證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且其所提出之書狀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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