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50號上訴人 周維湞 被上訴人 梁曉鈴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逾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零捌佰參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甲○○(下稱被上訴人等,分別則逕稱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經社團法人中華熊媽媽保母公益協進會(下稱熊媽媽保母協會)核發民國(下同)102年度新北市永和區、土城區及三峽區社區保母系統證,從事受他人委託照顧嬰、幼兒之工作。伊等原為夫妻,自102年4月7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委託上訴人自每週日下午起至週五下午止之全日托育方式,在上訴人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租屋處(下稱學勤路住處),照護伊等所生育當時甫滿5月未能獨立生活之嬰兒林○○(已歿),於托育期間對於林○○之生命、身體負有安全維護及注意之義務。林○○於102年6月19日上午2時許至8時許出現反覆咳嗽用力、嘔吐、餵食困難、躁動難以入睡等症狀,上訴人將病情告知乙○○,經乙○○於102年6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連絡上訴人,告知擬於同日晚間帶林○○回診。惟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向乙○○表示毋庸前來帶林○○回診,如有必要會帶林○○回診,竟於102年6月19日下午8時40分許帶其女兒至 張桂榮 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獨留林○○在學勤路住處,未能即時觀察林○○之病情變化。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下午10時49分許返回學勤路住處後,發現林○○發燒至40.2度,仍未注意林○○當時症狀與先前已有不同,卻僅以餵食診所先前所開立未用罄之處方箋藥物及洗澡降溫之方式處置,而未聯絡伊等告知上情,亦未送醫緊急治療,致使林○○於102年6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回溯3至8小時內某時,因支氣管炎和間質性肺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上訴人嗣於102年6月20日上午8時3分許搭乘計程車將林○○送至新北市三峽區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簡稱恩主公醫院)就診,並於102年6月20日上午8時16分到院,醫師於102年6月20日上午8時21分對林○○進行生命徵象測量,於102年6月20日上午8時53分宣告林○○急救無效死亡(下稱本件事故)。上訴人上開行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502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及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
(二)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⒈甲○○、乙○○扶養費用各394萬5,661元、420萬2,786元:
伊等為林○○之父母,林○○死亡時甲○○為33歲,依10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47.56歲,扣除林○○需19年始成年,林○○成年時甲○○尚有28.56年之餘命,林○○死亡時乙○○為30歲,依10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50.43歲,扣除林○○需19年始成年,林○○成年時乙○○尚有31.43年之餘命。又10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843元,每年為22萬6,116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394萬5,661元,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420萬2,786元。
⒉精神慰撫金各400萬元:林○○於102年6月17日發燒時,伊
等帶回家中照顧,即使不眠不休亦甘之如飴,詎料交回上訴人後,林○○臉上又出現新傷,甚至獨留林○○獨自在家,於林○○高燒40度時,亦未將其送醫或通知伊等,終至林○○死亡。林○○死亡時,雙眼瞪大直視正前方,身為父母心如刀割,所受之痛實無法用言語形容,精神上蒙受巨大痛苦,夫妻關係因此出現裂痕終致婚姻破裂。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繼續擔任他人保母,並辯稱已盡救助義務,毫無悔意。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為保姆而非專業醫師,對林○○發燒後之處理方式,均符合小兒科醫師 王英明 所撰寫「發燒的正確觀念」一文中嬰幼兒發燒處理之標準作業程序,已盡其身為保姆之最大注意義務,對林○○之死亡實屬不可歸責。伊是否確有過失?過失程度為何?均須待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確認。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林○○將來成年時之經濟能力已無從查知,而被上訴人等均有穩定工作,其等是否會於退休後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顯有疑問,其等應受扶養之程度顯不能逕以新北市消費支出定之。而被上訴人等固因遭受喪子之痛而值得同情,但尚難逕認伊需賠償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伊目前以跑業務為主,收入不穩定,且伊之母 陳秀美 因子宮內膜癌,須定期回診查看有無癌細胞擴散情形,伊兄弟姐妹平均每人每月須負擔母親生活費用4,000元,兼之,伊現亦須扶養年僅4歲之女兒,經濟狀況實甚為艱鉅,縱使有心補償被上訴人等傷痛,亦感無能為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甲○○794萬5,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乙○○820萬2,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乙○○396萬1,664元、甲○○314萬2,219元,及均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均未到庭或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等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下開事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經熊媽媽保母協會核發102年度新北市永和區、土城區及三峽區社區保母系統證,從事受他人委託照顧嬰、幼兒之工作,自102年4月7日起,以每月2萬5,000元之報酬,受被上訴人委託自每週日下午起至週五下午止之全日托育方式,在上訴人學勤路住處,照護被上訴人所生育當時甫滿5月未能獨立生活之林○○。林○○自102年5月4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因急性支氣管炎、急性鼻竇炎等症狀,9次由上訴人帶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張桂榮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林○○於102年6月17日發燒至
38.1度,由乙○○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帶林○○至張桂榮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後,於同日下午11時許將林○○自學勤路住處帶回自行照顧,直至102年6月18日下午9時許始送回學勤路住處繼續托育,惟林○○於102年6月19日上午2時許至8時許之間有反覆咳嗽用力、嘔吐、餵食困難、躁動難以入睡等症狀。上訴人將上開病情告知乙○○後,乙○○於102年6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連絡上訴人,告知擬於同日晚間帶林○○回診,上訴人則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向乙○○告知如有必要會帶林○○回診,毋須由乙○○前來帶林○○回診等語,並於同日下午陪伴林○○入睡,上訴人嗣於102年6月19日下午8時40分許至10時49分許,僅帶其1歲6月大之女兒至張桂榮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獨留林○○在學勤路住處,上訴人於同日10時49分許返家後,發現林○○發燒至40.2度,仍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亦未帶林○○就醫,僅餵食先前就醫剩餘未用罄之處方箋藥物及洗澡降溫之方式處置,林○○嗣由上訴人搭車於102年6月20日8時16分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室,於同日上午8時53分宣告急救無效,而於上訴人照顧期間因支氣管炎和間質性肺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富重訴卷一第42頁、第120頁反面),並有戶口名簿、熊媽媽保母協會寶寶日誌、行動電話訊息對話紀錄、張桂榮耳鼻喉科診所診療紀錄、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紀錄、新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8月6日法醫理字第1020003244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恩主公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學勤路住處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116張、相驗照片144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502號偵查卷第109至113頁、新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822號相驗卷一第10頁、第13至43頁、第47至53頁、第70至94頁、第98頁、第110至123頁、第167至170頁、第175至190頁、第204至213頁、新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822號相驗卷二第10至124頁),自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502號提起公訴,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76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之事實,有本件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至17頁、第93至104頁)。
五、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有照護疏失致林○○死亡?
(二)乙○○、甲○○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用296萬1,664元、214萬2,219元,是否過高?
(三)被上訴人等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是否過高?
六、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有照護疏失致林○○死亡?⒈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為保母而非專業醫師,已盡其身為保
姆之最大注意義務,對於林○○之死亡實屬不可歸責:針對嬰幼兒發燒情形,小兒科醫師王英明特地撰文指出:「例如一個小朋友,發燒39度半,有咳咳嗽、流鼻水等症狀,醫師看過也說只是流行性感冒而已,小孩會玩、會吃,就讓他去,不必硬抓來吃退燒藥。如果在半夜發燒,但睡得很安穩,不吵不鬧也不會呻吟或嘔吐、抽筋,大可不須立即灌退燒藥或跑去掛急診。即使吵鬧不安,只要睡個冰枕、洗個溫水浴,吃個退燒藥,第二天再找醫師就可以。發燒一個晚上就死掉,畢竟是太罕有的事情,家長實在是不必太急,有時半夜跑去急診,第二天燒一樣不會退,白費功夫,無端使小孩折騰一夜,耗費體力更不容易痊癒,何苦!中華民國基層醫療協會提供)」(參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被證4)。可知,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深夜11時許發現林○○發燒至40.2度時,即立刻對林○○餵食藥物,使其退燒至39.2度,於102年6月20日凌晨近2時許,亦有替林○○洗澡使其退燒至38度多,此後林○○雖有哭鬧但未再發燒,上訴人亦整晚照顧林○○,嗣於早上7時30分許,發現林○○又發燒至40.5度後,上訴人隨即對其餵食退燒藥,並立刻搭乘計程車送至恩主公醫院。上訴人對於林○○發燒後之處理方式,均符合上開嬰幼兒發燒處理之標準作業程序。雖林○○最終仍不幸死亡,惟上訴人實已盡其身為保姆之最大注意義務,當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
⒉按「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
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192條、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既經熊媽媽保母協會核發102年度新北市永和區、土城區及三峽區社區保母系統證,從事受他人委託照顧嬰、幼兒之工作,且自102年4月7日起,以每月2萬5000元之報酬,受被上訴人等委託自每週日下午起至週五下午止之全日托育方式,在上訴人學勤路住處,照護被上訴人等所生育當時甫滿5月未能獨立生活之林○○為林○○之保母,故於委託照護期間(即前述每週日下午起至週五下午止之全日),自有依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保母之注意程度盡其照護義務。
⒊再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9月9日北社兒托字第1022490144
號函、102年9月26日北社兒托字第1022650988號函均記載「有關嬰兒發燒時及保母在受託照顧之嬰兒發燒時,保母應本於專業,做好保護與照顧之義務,採取必要措施,惟實務照顧倘幼兒發燒應通知家長儘速送醫,且不得任意提供未經醫囑確認之藥物,另幼兒發燒常見之適度降溫方式為睡冰枕、鼓勵喝水、溫水拭浴,保母或照顧者應持續測量及觀察等」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502號偵查卷第79、103頁),熊媽媽保母協會102年9月14日熊字第1020912211號函亦記載「按現行相關法令及規定中,並無明確規範嬰兒發燒至幾度,保母即應通知家長或送醫;仍應由保母依其學習專業,根據個案發生時之實際狀況,於發現並確定嬰兒有發燒之異常現象時,採取通知家長、必要時送醫救治等措施」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502號偵查卷第101頁)。復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亦規定甚明。足見嬰兒發燒時,保母應持續量測體溫及觀察有無改善或惡化情事,並應即時通知家長,如有必要亦應即時就醫治療,更不得讓無自救能力之嬰兒獨處家中。上訴人既為專科幼保科畢業,且經熊媽媽保母協會核發102年度新北市永和區、土城區及三峽區社區保母系統證並實際從事保母之工作,此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9月9日北社兒托字第1022490144號函、熊媽媽保母協會102年8月20日熊字第1020820號函甚明(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502號偵查卷第
79、82頁),亦有生育4名子女之經驗,對於上揭所述擔任保母照顧嬰兒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內容,自當知之甚詳,不得率爾諉為不知。又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觀之,上訴人亦核無不能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
⑵詎料上訴人依其先前照顧林○○已逾2月及曾9次帶林○○至
張桂榮耳鼻喉科診所就醫之經驗,明知林○○於102年6月18日晚間送回學勤路住處至102年6月19日下午之症狀為反覆咳嗽用力、嘔吐、餵食困難、躁動難以入睡,顯與先前僅發燒、鼻涕之症狀不同,當可合理預見林○○恐有病情轉變或惡化之可能,應有立即再行就醫確認之必要,且上訴人與乙○○電話聯繫時亦已得知乙○○有意自行帶林○○就醫,竟向乙○○搪塞將帶林○○就醫,且疏未注意林○○之病情變化,僅以家中尚有先前就醫剩餘處方箋藥物未用罄為由,未立即攜林○○就醫,更於102年6月19日下午8時40分許攜其幼女就醫,將無自救能力之林○○置於學勤路住處獨處,致無法即時量測體溫高低與觀察病情變化,返家後始經量測得知林○○已發燒至40.2度,卻仍未告知被上訴人,亦未立即攜林○○就醫,僅以餵食先前就醫剩餘未用罄之處方箋藥物與洗澡為林○○降溫之方式處置,以致誤判林○○病情、延誤就醫,造成林○○於102年6月20日因支氣管炎和間質性肺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行為顯與一般具有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保母所應盡之前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內容相乖違,其於林○○死前之照護過程自有抽象輕過失甚明,且如上訴人未將林○○獨自留在學勤路住處,而能即時觀察、注意林○○之病情變化,當不致延誤就醫,堪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林○○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其攜林○○出門前及坐車前往恩主公醫院途中林○○仍有意識云云,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1289號函已認定「其(按:即林○○)死亡應該發生在進入電梯之前」等語(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263頁),堪認上訴人所辯委無可信,且不影響本院前揭關於上訴人違反保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認定,自無再行調查林○○確切死亡時間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上訴人上開行為亦經被上訴人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6502號提起公訴,業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本件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至17頁、第93至104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足見上訴人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既為專科幼保科畢業,且經熊媽媽保母協會核
發102年度新北市永和區、土城區及三峽區社區保母系統證並實際從事保母之工作,亦有生育4名子女之經驗,對於上揭所述擔任保母照顧嬰兒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內容,自當知之甚詳,不得率爾諉為不知。又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觀之,上訴人亦核無不能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詎料上訴人明知林○○有反覆咳嗽用力、嘔吐、餵食困難、躁動難以入睡症狀,顯與先前僅發燒、鼻涕之症狀不同,當可合理預見林○○恐有病情轉變或惡化之可能,應有立即再行就醫確認之必要,竟疏未注意林○○之病情變化,於得知林○○已發燒至40.2度,卻仍未告知被上訴人,亦未立即攜林○○就醫,僅以餵食先前就醫剩餘未用罄之處方箋藥物與洗澡為林○○降溫之方式處置,以致誤判林○○病情、延誤就醫,造成林○○於102年6月20日因支氣管炎和間質性肺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上訴人確有過失情節甚明。又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林○○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堪認定。
(二)關於乙○○、甲○○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用296萬1,644元、214萬2,219元,是否過高?⒈上訴人抗辯:林○○將來成年時之經濟能力已無從查知,且
被上訴人等均有穩定工作,其等是否會於退休後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顯有疑問,其等應受扶養之程度顯然不能逕以新北市消費支出定之云云。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照護過失造成林○○死亡,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為父母之身分法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等主張扶養數額分述如下: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乙○○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
可查(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頁),足見林○○於102年6月20日死亡時,乙○○已年近30歲,依其所提出內政部所公布之10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之統計,3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53.04年(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頁),足見林○○於104年6月20日死亡時,甲○○已年滿33歲,依其所提出內政部所公布之10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之統計,3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43.82年(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再參酌被上訴人等之年紀未逾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兼 衡渠 等所陳明之學、經歷、現職等資料(詳下述,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1頁反面),佐以原審依職權調查之被上訴人等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詳下述,見原審重訴卷二第7至8頁),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1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等於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於年滿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準此,乙○○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林○○扶養之年限,尚有18.04年【計算式:53.04-(65-30)=18.04】;甲○○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林○○扶養之年限,尚有11.82年【計算式:43.82-(65-33)=11.82】。
⑶再查被上訴人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1年度新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843元(即每人每年22萬6,116元【計算式:18,843×12=226,116】)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見原審附民卷第12頁),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自屬合理妥適。又被上訴人等已於103年1月22日離婚,甲○○迄未再婚無配偶,僅林○○1名直系血親卑親屬,乙○○於103年11月4日再與訴外人 劉瑞峯 結婚,此觀被上訴人等之戶籍資料甚明(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4頁),故於上揭請求扶養期間內,對甲○○應負扶養義務者,僅林○○1人。乙○○則除林○○外,尚有配偶劉瑞峯1人,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乙○○請求18.04年之扶養費用共計應296萬1,664元【計算式:226,116×13.00000000〔此為18年之霍夫曼係數〕+226,116×
0.04×(13.00000000-00.00000000)〔此為19年之霍夫曼係數扣除18年之霍夫曼係數後以內差法比例計算〕=2,961,6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1/2,即148萬832元。
甲○○請求11.82年之扶養費用共計應為214萬2219元【計算式:226,116×8.00000000〔此為11年之霍夫曼係數〕+226,116×0.82×(9.00000000-0.00000000)〔此為12年之霍夫曼係數扣除11年之霍夫曼係數後以內差法比例計算〕=2,142,219】,均屬合理適當,除乙○○請求逾148萬832元部分外,上訴人上開辯解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等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是否過高?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固因遭受喪子之痛而值得同情,但
尚難逕認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2人共高達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又因上訴人於案發後必須經常請假出去開庭,不得已只好請辭目前於美語補習班之工作,目前收入非常不穩定。又因上訴人之父親罹患攝護腺癌及糖尿病,須特別聘請24小時的看護照顧,上訴人之母親則因子宮內膜癌,上訴人兄弟姐妹平均每個人每月須負擔母親生活費用4千元及每個禮拜父親的看護及自費針劑費用約4千元。上訴人現亦須扶養年僅4歲之女兒 張嘉芮 ,經濟狀況實甚為艱鉅,200萬元縱使上訴人有心補償被上訴人傷痛,亦感無能為力云云。
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乙○○陳稱其學歷係大學畢業,現為公務員,年薪約60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1頁反面);甲○○陳稱其學歷係大學畢業,現為補習班生物老師,年薪約100萬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1頁反面);上訴人陳稱其學歷係二專畢業,曾擔任保母,現為補習班老師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1頁反面)。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乙○○該年度給付總額為67萬2435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見原審重訴卷二第8頁);甲○○該年度給付總額為12萬1046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見原審重訴卷二第7頁);上訴人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6萬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見原審重訴卷二第9頁)。兩造對於上情均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1頁反面)。又被上訴人等之子林○○因上訴人照護不周、延誤就醫之過失致死,業如前述,為人父母遭逢巨變、痛失至親,身分法益遭侵害自屬至鉅,堪認確實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無訛。經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所辯金額過高,無力給付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何以過高,且兩造經濟狀況業經本院審酌如上,空言所辯殊無可採。
(四)準此,被上訴人等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⒈乙○○部分包含扶養費用148萬83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合計248萬832元【計算式:1,480,832+1,000,000=2,480,832】。
⒉甲○○部分包含扶養費用214萬2,21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合計314萬2,219元【計算式:2,142,219+1,000,000=3,142,219】。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396萬1,664元、給付甲○○314萬2,2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中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乙○○248萬832元、給付甲○○314萬2,219元,及均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等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乙○○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仍為乙○○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乙○○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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