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騏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騏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騏樺於民國108年7月29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8住處內飲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仍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翌日(即30日)6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逆向行駛而與 周佾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薛仁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薛仁振因而受有雙腳膝蓋擦挫傷、右腳大姆指挫傷剌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騏樺則當場昏迷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經警委託該醫院對鄭騏樺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為63mg/dL(即0.6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騏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周佾勳、薛仁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成大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易生事故並釀成憾事,邇來已廣為報章媒體
所宣傳,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並肇生本案事故,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肇事後由血液中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0.6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5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貨車司機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5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37,500元確定,而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惟被告竟不思警惕與珍惜,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遵期向國庫支付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嗣檢察官以此為由,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盼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能珍惜司法給予自新之機會,並深自反省,爾後飲用酒類不應再貿然為駕駛行為,以保障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