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經檢察官於同年4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同年5月1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刑從略〉,尚未確定),竟於該案未審結前,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駕駛自小客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8萬5,000元至12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民國108年06月19日;節錄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2號被告吳俊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達於民國109年5月4日21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日22時35分在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里台1線與南172甲線路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俊達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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