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2號108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治緯選任辯護人李之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016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李治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六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 鄭碧卿 支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治緯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葉于皓 (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阿龍 」、「 阿遠 」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葉于皓擔任以金融卡提款之車手工作,李治緯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車手取款後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李治緯、葉于皓、「阿龍」、「阿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就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銀行名稱與帳號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部分與葉于皓無涉,詳下述》),葉于皓即依「阿遠」指示,以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李治緯依「阿龍」指示至該指定地點收款後,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就葉于皓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及李治緯收款金額等節,詳如附表二所示;就李治緯收款時間、地點及交款地點,詳如附表三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而查獲葉于皓,經葉于皓配合警方查緝,遂佯裝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時地提款後,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地交款,適逢李治緯前來收款,即為警當場查獲李治緯,並扣得李治緯所有如附表五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如附表一編號5、7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李治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甲1卷第389頁、第406頁,院乙1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車手葉于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甲1卷第25-27頁、第113頁、乙1卷第19-23頁、院甲1卷第96-101頁),並有如附表一各該「證據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及被告與「阿龍」之LINE對話紀錄、蒐證及扣押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甲1卷第9頁、第41-47頁、第59-73頁),可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所用,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附表誤繕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另起訴書附表贅載部分,依本判決附表四之說明,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11月2日起擔任收水,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擔任收水,在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即由車手提取款項,並將贓款交付被告,被告再將之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1、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即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部分: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2、被告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葉于皓(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葉于皓已非共同正犯,詳下述)、「阿龍」、「阿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雖被害人 周文華 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惟葉于皓係佯裝配合「阿遠」指示提款(即如附表二編號12、13),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交付贓款(即如附表三編號5),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甲1卷第9頁、第49頁),且業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47號為不起訴處分(院甲卷第205-207頁),是難認葉于皓就此部分與被告、「阿龍」、「阿遠」共同犯之,公訴意旨認葉于皓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競合部分: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雖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正的必要性,決定是否併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衡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僅數日,且犯後即至保全公司任職,全力投入職場,有被告出勤表可憑(院甲1卷第237-24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悟,對於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經此刑之宣告應屬可期,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書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數罪併罰: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14名被害人行騙,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七)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59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即附表一編號2至4、編號14),並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可證(院甲1卷第379-380頁、第383-385頁),而被告所參與者,既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參與期間亦僅數日;兼衡以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僅新臺幣9,000元,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緩刑與否之審酌: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與到庭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即附表一編號2至4、編號14),已履行其中3位被害人之調解條件(即附表一編號3至4、編號14),並獲得其等被害人之諒宥(院甲1卷第379-380頁、第408頁),又被告於本案之角色為收水,其將所得全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僅分得報酬9,000元,且被告曾因本案羈押1個月餘,信經此羈押及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被害人鄭碧卿(即附表一編號2)之損害賠償責任,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照調解條件及被告迄今履行之進度(院甲1卷第379-380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六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鄭碧卿支付損害賠償,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表六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鄭碧卿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與前經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鄭碧卿自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依期給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貳、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25,000元,既為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周文華(即附表一編號14)所詐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一之款項,惟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剛加入詐欺集團時有獲得1,000之獎金,贓款每1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即可取得1,000元之報酬(院甲1卷第389頁),又依附表二被告收款欄所示,被告向車手葉于皓共收得848,000元贓款,則被告即可分得8,000元之報酬,是估認本件被告取得9,000元之犯罪所得(8,000+1,000=9,000),然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且除被害人鄭碧卿外,其餘被害人均已履行調解條件,而給付金額亦已逾其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院甲1卷第379-380頁),認已足剝奪被告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就其犯罪所得另行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院甲1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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