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存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02號、第80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存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 邱碧如 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臉挫擦傷等傷害」後補充記載「(邱碧如受傷部分,業據邱碧如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敘)」;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存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通
過後,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之加重條件,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時其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送客人前往指定
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被告雖曾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於98年1月3日起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張附卷可按(見108年度調偵字第802號卷第23頁),其無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林家佑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
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林家佑受傷之結果,實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林家佑道歉,且已與告訴人林家佑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未能依時限履行,迄今僅支付1萬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08年10月17日及10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215頁、第228頁、第231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林家佑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家佑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以其中被告應支付之6萬元款項,作為被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及告訴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亦造成告訴人邱碧如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臉挫擦傷之傷害,因認此部分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邱碧如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碧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吳存仁應支付林家佑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已支付壹萬元,餘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帳號:○○○○○○○○○○○○,戶名:林家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02號
第803號被告吳存仁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存仁(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7年3月6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憲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同道路3段330號前方迴轉至對向之辛亥路3段由東西向往基隆路方向之第1車道繼續行駛,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市區道路、直路、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C車自第1車道切向第2車道行駛,但並未顯示方向燈,又未禮讓第2車道後方駛來之直行車即邱碧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林家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邱碧如見狀為閃避C車,遂切向左側第1車道騎乘,林家佑見狀煞車不及,亦切向左側第1車道騎乘,A車車頭不慎撞及B車車尾後,A車與B車均人車倒地,邱碧如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臉挫擦傷等傷害,林家佑因而受有右髖股骨轉子間下粉碎性骨折傷害。
二、案經邱碧如、林家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存仁之供述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C車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330號前方迴轉後,自內側車道(即第1車道)切到外側車道(即第2車道),嗣聽見撞擊聲,看見1輛機車停在其前方約10公尺處,才將C車停下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碧如之證述證人邱碧如於案發當時係從臺北市立殯儀館對面之辛亥隧道駛出,並騎在外側車道(即第2車道),看見前方之C車自內側車道(即第1車道)急切至外側車道(即第2車道)路肩,證人邱碧如為閃避C車,向左切至內側車道(即第1車道),在超過C車約1公尺,遭A車撞及,撞擊後,B車與A車均在C車的左前方,另C車自內側車道急切至外側車道路肩當時並未閃方向燈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佑之證述證人林家佑於案發當時係從臺北市立殯儀館對面之辛亥隧道駛出,靠外側車道(即第2車道)路肩騎乘,看見其前方同車道(即第2車道)的C車突然向右切至路肩,但並未顯示方向燈、煞車燈,證人人林家佑旋緊急煞車,並向左切,隨即撞上B車車尾而摔倒在地等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2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監視器擷取圖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佐證告訴人邱碧如、林家佑經左揭醫院治療及診斷,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9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27081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佐證本件事故經左揭單位鑑定,認定「依規定,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事故現場圖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事故前吳存仁駕駛營小客車、邱碧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林家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辛亥路3段東向西行駛,吳存仁車在第1車道,邱碧如車與林家佑車在第2車道,邱碧如車在林家佑車前方,由吳存仁調查筆錄指稱『切到外線車道後我就聽到左邊中間車道有碰一聲』及林家佑車與邱碧如車最終定位、刮地痕位置分別在第1與第2車道等,研析吳存仁車於向右變換車道過程,未注意第2車道邱碧如車及林家佑車行駛動態,致邱碧如車往左閃避吳存仁車之際,林家佑車由後追撞。雖吳存仁車未與林家佑車及邱碧如車發生碰撞,然其向右變換車道之操作行為,致林家佑車與邱碧如車相互碰撞之結果,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吳存仁駕駛營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林家佑騎乘普通重利機車、邱碧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係閃避向右變換車道之吳存仁車,其於本事故皆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處罰。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朱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