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236號聲請人 程光儀 律師即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之
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法字第1101號選任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下稱私立中興高中)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110年度法字第60號准予備查在案。
惟因聲請人執行職務與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意見嚴重相佐,致無法執行清算事務,爰依民法第39條、第41條、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將前項清算人全部或一部解任之,民法第39條、第41條、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與清算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4條、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係經本院109年度法字第1101號裁定為私立中興高中清算人,有該民事裁定可參,則聲請人與私立中興高中間即屬民法所規範之委任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由聲請人隨時向私立中興高中終止委任關係,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