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勇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勇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德明大樓大樓管理員,告訴人 林茂松 係德明大樓住戶,詎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2時15分許,在德明大樓1樓大廳管理室內,因大樓管理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明知大樓管理室鐵門未關,管理室與大廳相連,且鄰近大樓電梯,均為公眾得共聞共見知場所,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侮辱出言稱「我長這麼大歲數沒有看過這種律師,沒有水準,你沒水準」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和解成立,被告亦當庭道歉並當庭給付新臺幣15,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具狀同意撤回告訴,此有110年10月26日審理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62頁、第66至67頁)附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曾正龍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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