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霆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11、91
2、1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3月24日凌晨0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3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鐵軌道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李冠霆於偵查中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認前揭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祇係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107年3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四段20巷1號住家內施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24日凌晨0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3,664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18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107I10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I109)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664ng/mL,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7年3月24日凌晨0時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即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亦堪認定。至於被告所供其最近一次係在107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無可能係被告記憶錯疏所起,而不足採酌,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7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106年10月17日起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即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