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09年12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某時許,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車牌號碼阿拉伯數字部分為8053號,英文字母部分不詳,下稱系爭車輛),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翌(15)日晚上某時,在系爭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46至147、15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6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卷第5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8),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09年12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1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
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豬肉分切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有1名甫大學畢業的子女、家裡有其配偶、父親需要撫養,父親身體不好,有高血壓、心臟不好,其母親去年往生,配偶有憂鬱症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