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0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8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81號、96年度偵字第8741號、第8781號、第9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連續犯搶奪、竊盜罪,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2年3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92年5月間,連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入監,並經撤銷前開假釋而執行上述二案殘刑。前述搶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於94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22)日出監。
且甲○○另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951號、95年度訴字第1095號、96年度易字第895號、96年度易字第1138號、第114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猷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手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出獄後本欲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然因前科紀錄到處謀職碰壁,加以家中經濟負擔沈重,方挺而走險,伊現已坦承犯行,實非極惡,亦非有職業性犯罪,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俾使伊服刑期間可得專心唸書云云,然查: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入出監獄多次,且曾獲假釋恩典,仍不知悔悟,前次出獄後不久即犯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多達十數起竊盜犯行,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求職受阻、專心唸書等語應係推託之詞,可見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犯。是被告執前詞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