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如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查,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為第一審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士林地方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繕本在卷可按。揆之首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第2級毒品)│(施用第1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0年6月間某日起│90年10月11日│87年12月14日│││至90年10月12日止│││├─────────┼─────────┼─────────┼─────────┤│偵查偵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216號│216號│639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1年度易字第1179號│91年度易字第1179號│92年度訴字第2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1年6月28日│91年6月28日│92年9月23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1年度易字第1179號│91年度易字第1179號│9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確定日期│91年7月23日│91年7月23日│93年2月5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16、第210條│││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等│├─────────┼─────────┼─────────┼─────────┤│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或罰金額│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執助節字第│察署91年執助節字第│察署93年執助隱字第│││1264號執行指揮書甲│1264號執行指揮書甲│968號執行指揮書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