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日期│所犯法條│合於九十六│減刑後刑│││││├────────┼─────┤│年罪犯減刑│度││││││案號│確定日期││條例││├──┼──┼───┼────┼────────┼─────┼─────┼─────┼────┤││傷害│有期徒│94年3月4│本院│95年9月22│刑法第277│已經本院96│有期徒刑││1││刑3月│日├────────┤日│條第1項│年度聲減字│1月又15││││,如易││95年度上易字第├─────┤│第1204號裁│日,如易││││科罰金││1454號│95年9月22││定減刑│科罰金,││││,以銀│││日│││以銀示3││││元3百││││││百元即新││││元即新││││││台幣9百││││台幣9││││││元折算1││││百元折││││││日。││││算1日│││││││├──┼──┼───┼────┼────────┼─────┼─────┼─────┼────┤││傷害│有期徒│90年8月│本院│94年3月8日│刑法第277│第2條第1項│有期徒刑││2││刑6月│91年3月├────────┤│條第1項│第3款│3月,如││││,如易│30日│93年度上訴字第├─────┤││易科罰金││││科罰金││1114號│96年12月27│││,以銀元││││,以銀│││日│││3百元即││││元3百││││││新台幣9││││元即新││││││百元折算││││台幣9││││││1日。││││百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