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持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原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一六一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伊所有權財產強制執(案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二一號),惟雙方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同意成立協議書,確認伊積欠債務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五千元,抗告人並同意伊分期償還債務,迄今期限未全部屆滿,伊並己償還十萬元,所欠債務餘務僅五十三萬五千元,且抗告人就伊簽發之面額十二萬元支票超過法定利息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衡量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裁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十三萬元後,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二一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在債務人未提供裁定之實足擔保前,執行法院應續行強制執行;另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九六號判例意旨,先前雙方雖達成和解,但相對人違背誠信,未依約履行,則該和解雖為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相對人只能依強制執行法提起異議之訴,不得謂其和解有阻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然查,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即為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次查,原裁定主文已明白記載於相對人供擔保十三萬元「後」,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暫予停止,與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意旨並無齟齬之處。末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九六號判例意旨謂:「如其和解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亦衹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要不得謂其和解有阻止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僅在說明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者,尚不足以發生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惟查本件相對人於提起異議之訴後,並進一步依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獲准,與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九六號判例意旨所稱情形有間,自無援用之餘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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