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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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大吉 輔佐人即被告外甥 李元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9年11月5日109年度苗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大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大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5日19時20分許,到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面空地,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由經理 林益鋒 所管領之鐵製圓柱體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經林益鋒受保全公司通知警報器遭觸發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鐵製圓柱體1支(已發還)。
二、案經林益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大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9至9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益鋒(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5472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4頁)、監視器翻拍相片及查獲之鐵製圓柱體相片共8張(偵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所謂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9頁),此為關乎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基礎事實,因發生在後而為原審未及審酌,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係初次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且所竊得之鐵製圓柱體1支價值僅為100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8頁反面),顯見價值低微,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偵卷第14頁),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19頁),兼衡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足參(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及被告自述、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母親同住、生活靠母親之老人津貼,未婚、未育有子女,被告右腳曾經跌倒、雨天容易疼痛之健康狀況(本院簡上卷第92頁),另被告母親患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查,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鐵製圓柱體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