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霖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34、84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孔霖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占之肉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孔霖萬具有豬隻屠體之剝骨、肢解技術,豬肉零售商 張雲寶 、陳涂 新妹 平日由屠宰場肉商將豬隻屠體運送並擺放於新竹縣○○市○○○街○○○巷○○號 陳涂新妹 住處前之車號0000-0
0號(張雲寶使用)、APM-0837號(陳涂新妹使用)自用小貨車上後,均付費委由孔霖萬於凌晨時分前往上址,輪流在上開車輛後車斗進行豬隻屠體之剝骨、肢解業務。詎孔霖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藉從事上開業務而持有張雲寶、陳涂新妹所有豬隻屠體之機會,以所使用之刀具分切如附表所示之肉品,並將之先後侵占入己。嗣經張雲寶發覺有異,調閱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雲寶、陳涂新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孔霖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3、63-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雲寶、陳涂新妹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07他2855卷【下稱他卷】第53、100-101頁、108偵6334卷【下稱偵卷】第9-14頁),且有被告各次分切肉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號0000-00號、APM-0837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紀錄(他卷第7-11、28-34、39-43、73-85、88-95、106-107、109-114、117-122)、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4-17頁)等在卷可查;另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陳涂新妹曾積欠其工資(院卷第63-64頁),惟按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證人即張雲寶之胞弟 張雲財 、友人 廖昇胤 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曾表示願為本案賠償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他卷第53頁),被告除於審理中就此亦未予否認外(院卷第59、63頁)、並自承:除本案起訴部分之外,先前也有以同樣手法侵占告訴人之豬肉等語(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對歷來侵占所得價值已顯逾遭積欠工資金額一事知之甚明,是雖如附表所示以外之部分,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為佐證,然就其本案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部分,仍堪認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為真。綜上,足認被告本案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本案被告如附表歷次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張雲寶、陳涂新妹之數財產法益,觸犯數業務侵占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陳涂新妹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處斷。起訴書認附表編號「1」(張雲寶部分)與「2至7」(陳涂新妹部分)部分應論以數罪,惟其理由無非僅因告訴人人別不同,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並此敘明。
㈡又查,被告本案於執行業務期間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固有
不該,然經核被告本案業經起訴、證明犯罪之部分,其犯罪持續期間僅在1個月之內,且依歷次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所分切並侵占入己之肉品,若以如表所指之「塊」為單位計算,各「塊」之重量均非甚多,且多為剝骨、肢解過程中修整所得之俗稱「邊角肉」,而難認達於告訴人張雲寶於審理中所指「每塊約300元」(院卷第66頁)之譜。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縱然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有限,犯罪情節堪稱輕微,縱量處法定刑內最低度之6月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法益侵害、且間接侵害告訴人等之信賴,本不應輕縱,惟因被告本案業經起訴、證明犯罪之部分,如上所述其價值尚屬有限,是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終究導因於雙方對所侵占肉品價值認知不一所致,是此部分尚不宜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除遂行刑法構成要件之犯行外,別無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一時僥倖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亦無證據證明受有何不當之外在刺激,此部分亦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工畢業、與2名小孩同住、仍須負擔家中主要經濟支出、目前收入主要為豬隻剝骨肢解所得,及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佳,此部分亦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肉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侵占時間│肉品所有人│侵占數量│├──┼─────────────┼─────┼───────┤│1│107年6月2日凌晨3時43分許│張雲寶│1塊肉品│├──┼─────────────┼─────┼───────┤│2│107年6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陳涂新妹│1塊肉品│├──┼─────────────┼─────┼───────┤│3│107年6月14日凌晨3時28分許│陳涂新妹│2塊肉品│├──┼─────────────┼─────┼───────┤│4│107年6月15日凌晨3時39分許│陳涂新妹│2塊肉品│├──┼─────────────┼─────┼───────┤│5│107年6月18日凌晨3時23分許│陳涂新妹│1塊肉品│├──┼─────────────┼─────┼───────┤│6│107年6月18日凌晨3時31分許│陳涂新妹│2塊肉品│├──┼─────────────┼─────┼───────┤│7│107年6月24日凌晨3時39分許│陳涂新妹│1塊肉品│├──┼─────────────┼─────┼───────┤│8│107年6月27日凌晨3時19分許│陳涂新妹│2塊肉品│├──┼─────────────┼─────┼───────┤│9│107年6月29日凌晨3時31分許│陳涂新妹│4塊肉品│├──┼─────────────┼─────┼───────┤│10│107年6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陳涂新妹│1塊肉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