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 張香涵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複代理人 黃韋齊 律師被告 張香亭 訴訟代理人 張香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依下列方式進行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坐落基地及停車位編號48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建物、坐落基地及停車位編號37分歸被告取得;其他含管委會空間、機房、樓梯間、水箱等共有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間向訴外人遠錦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名為馥園雙星建案,即坐○○○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同段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號4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及共用部分即同段9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38(包含編號37、4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及停車位各出資2分之1,而兩造最初合資購屋時已商請建商按兩造各自生活空間規劃,各自就水電、瓦斯獨立設表,兩造向來均各自分開繳費,且起造興建完成後,已將系爭建物中央原有連通兩處之通道以水泥實牆完全封閉,另行於被告使用部分獨立設置大門,以供兩造各自獨出入之用,是兩造各自使用之空間均有獨立出入口、廚房及衛浴設備,具有使用及構造上獨立性,然形式上卻因受制同一門牌號碼,平日收受郵件上多有不便,且兩造有分別以上開兩造獨立使用區域、各自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之需求,惟礙於現屬聯名共有而必須共同聯名申貸,現今兩造共有狀態對於不動產之處分多有不便,實有依實際使用狀況由兩造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之必要,以使形式上登記與實際使用現況相符,則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坐落基地、編號48號停車位,應分歸由實際使用該部分之原告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及坐落基地、編號37號停車位,應分歸由實際使用該部分之被告取得,其他含管委會空間、機房、樓梯間、水箱等共用部分則按兩造依2分之1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且此兩部分分割後之價值相當,無需另外金錢找補,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坐落基地及停車位編號48號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坐落基地及停車位編號37號分歸被告取得;其他含管委會空間、機房、樓梯間、水箱等共有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由法院裁判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同段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號4樓之2)、及共用部分即同段9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38(包含編號37、48號停車位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920),為兩造所共有,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兩造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再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係位於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3層之第4層,附屬建物為陽台、雨遮,主建物總面積為172.27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為172.27平方公尺、陽台19平方公尺、雨遮5.49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即同段93建號建物包含停車空間、管委會空間、機房、樓梯間、水箱等項目,其中兩造共有之停車位編號37、48之權利範圍各為100000分之920,揆諸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停車位及共有部分予以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7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建物所在大樓為13層樓,除系爭建物所在之第4層為一層2戶(門牌號碼4樓之1、4樓之2),均為連通之格局外,其他樓層則為每層獨立之4戶,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4樓之2)於興建完成雖為連通之格局,惟裝潢時已將連通之走道封起且另開獨立大門,目前附圖A、B兩部分彼此已未相通,各有獨立之大門對外出入,附圖A部分為原告使用、B部分為被告使用,另4樓之2配置之系爭停車位,其中編號48停車位在地下一樓、編號37位在地下2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21至122頁),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其上誤繕為「被告」張香涵部分,應更正為「原告」張香涵,誤繕為「原告」張香亭部分,應更正為「被告」張香亭,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且兩造已就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分別就水電、瓦斯獨立設表及各自繳費,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各為可獨立對外出入之使用空間,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現為原告所使用、B部分建物現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就其分得附圖所示B部分及編號37之停車位一節復到庭表示沒有意見,且兩造均表示此原物分割方案無庸互相金錢找補(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上情,暨系爭土地及建物、停車位之位置、面積、現使用狀況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坐落基地及停車位編號48號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坐落基地及停車位編號37號分歸被告取得,應屬適當,其他含管委會空間、機房、樓梯間、水箱等共有部分,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之共有人,上開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為有理由,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判決原物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上開不動產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建物專有部分│├───────────┬─────────┬──────────┤│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土地地號│├───────────┼─────────┼──────────┤│新竹縣○○鎮○○段55建│新竹縣○○鎮○○街│新竹縣○○鎮○○段││號(層次:第4層,總面│399號4樓之2│201地號││積172.27平方公尺,陽台││││19平方公尺、雨遮5.49平││││方公尺)│││├───────────┴─────────┴──────────┤│建物共有部分│├────────────────────────────────┤│新竹縣○○鎮○○段○○○號,共用部分項目有停車空間、管委會空間、機││房、樓梯間、水箱等五項,兩造權利範圍合計100000分之4138。││(含停車位編號3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0、停車位編號4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0)。│├─────────────────────┬──────────┤│土地坐落│面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新竹縣○○○鎮○○○段│201│1,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張香涵及張香亭各200000分之3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