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1號原告 朱育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2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4493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凌晨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新中街口旁,為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493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4493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當場交由原告簽收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為舉發機關所屬三民派出所員警攔查實施酒測時,極度配合員警作業,但員警實施酒測時,伊因喉嚨乾癢,故曾忍不住乾咳2次,此舉卻遭員警認定伊拒絕酒測而開單告發,伊因並無拒絕酒測之意,竟遭員警誤解開單,伊為求自清,遂立即至三軍總醫院抽血檢驗,經檢驗後可證伊酒精值極低,不構成酒駕,故伊事發當時確實無拒絕酒測,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確說明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就經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可明。
㈡本案原告在對警方提供之酒測器吹氣時,均吐一小口氣即停
住,故酒測器之螢幕顯示中斷,亦即當原告有吹氣時,螢幕會顯示「+」,中斷吹氣時會顯示左向箭頭,此時員警即須將酒測器拿開,待酒測器之螢幕恢復右向箭頭,才可再次吹氣,原告經員警連續3次測試,酒測器均顯示左向箭頭測試失敗畫面,非原告所稱乾咳2次即遭開單告發。再原告於酒測時,雖均有將吹嘴置入口中,然並未吐氣或未持續吐氣,期間員警勸說原告若未持續吐氣,儀器判定失敗,將會以拒測處罰,始再行酒測,然員警讓原告前後吹氣3次均未能配合檢測成功等情,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依上開錄影內容,原告雖有口含檢測器之動作,然並未將足夠氣體吹進檢測器內,實際上均未有配合進行酒測行為,原告經舉發員警於現場明確告知拒絕配合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後,於3次施測均不成,依法開立舉發通知單,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原告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則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於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即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就於食用麻油雞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
述時、地,為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無訛,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見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院勘驗本件酒測實施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①(螢幕中顯示車牌號碼0000-00)②攝影警員:「你是朱育平先生嗎?車主本人?」,原告:「
是」,警員:「你剛剛有沒有飲用到酒精之類東西?」,原告:「有,我剛剛吃麻油雞。」,攝影警員:「那多久之前飲用完畢?」、「最後喝完的時候?」,原告:「不到20分鐘吧,大概往前推20分鐘。」,攝影警員:「往前推20分是不是,那麻煩簽一下名。」,原告在置於後車廂上之文件簽名,攝影警員:「這樣就好了。」③另一警員開始準備酒測器,該警員對原告說:「這個是全新
的吹嘴打開給你,等下你就吸口氣含住吹嘴用力吐氣,跟你說好的時候就可以。」,警員調整酒測器,調整好後,對原告說:「現在機器機器歸零了」,並讓原告含住吹嘴,警員:「好,來吸氣,含住吹嘴用力吐氣,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原告自錄影光碟所示螢幕右下方00:01:55開始吹氣至
00:01:57吹氣失敗,警員告知原告:「吸一口氣一直吐吐吐。」,並再讓原告試一次,警員於原告測試時在旁說:「再來一次,吸一口氣,含住嘴吐氣,再來再來。」,原告於
00:02:05含住吹嘴但未吐氣(蓋酒測器一直呈現右向箭頭)。
④警員對原告表示:「我們教你怎麼測試。」,警員拿出一張
薄紙,並對原告說:「這是薄薄的紙,你等下像我這樣吸口氣吹(警員示範吐氣),就是吐一口氣持續3至5秒不要中斷,這樣就可以了。」,並將薄紙讓原告試吹,原告吹氣時薄紙卻未晃動,此時攝影警員在旁表示:「一張紙總該吹的動吧?再怎麼樣都不可能吹不動。警員再讓原告對薄紙吹氣,並在旁教原告:「吸氣、吐氣,1秒、2秒、3秒」,原告此次吹氣薄紙有晃動,惟至3秒時因原告咳嗽而停。警員後又拿空的吹嘴讓原告試吹,原告試吹有達3秒(00:05:18-00:05:21)。
⑤原告試吹完畢後,警員:「朱先生跟你說明一下,我們酒測
原則上測試三次,如果三次都失敗的話,我們會開立一張拒測的罰單給你,罰單是6萬元,然後你的駕照會吊銷,3年後才可以考照,然後你的車輛我們會代保管,現在是102年2月19日2時30分,我們請你做第一次酒測,那我們機器先歸零。」(警員在說明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長達20秒00:05:33-00:05:55原告均未咳嗽)、「第一次酒測」、「現在機器歸零了(酒測器呈現右向箭頭)。」,警員將吹嘴讓原告含住,並說:「吸氣吐氣再來再來,這中斷了(酒測器呈現左向箭頭,原告於00:06:12吸氣吹氣至00:06:14中斷)。你要持續吐氣不中斷才可以。」,原告第1次酒測失敗。
⑥警員重新調整酒測器,並插入吹嘴,表示:「現在是2時31
分,我們請你做第二次酒測,現在機器歸零了(酒測器呈現右向箭頭)。」,警員再度讓原告含住吹嘴,並在旁指導說:「吸氣、吐氣、再來,你這還是中斷了(酒測器呈現左向箭頭,原告於00:07:09吸氣吐氣、00:07:11中斷)。」,原告第2次酒測失敗。
⑦警員再重新調整酒測器,並告訴原告:「你氣要一直吐一直
吐,等我說好後才可以停。」、「機器歸零,你要持續3至5秒,剛才空的吹嘴有請你做示範。好現在機器歸零。」、「現在是2時32分,我們請朱先生做第三次酒測,來,吸氣含住吹嘴用力吐氣(原告於00:08:12吸氣吐氣至00:08:15中斷,酒測器呈現左向箭頭,其中原告於00:08:14至00:
08:15間有吐氣中斷再吐氣之情形),你這有中斷。」,原告第3次酒測失敗。
⑧攝影警員:「因為三次測試都是失敗,我們還是會依規定開
張拒測的罰單給你。」原告向攝影警員表示:「再測試一次好嗎?」,攝影警員則表示:「沒有,我們只有三次而已,剛才很明顯你就是刻意中斷,中斷之後又再吐氣,我們這邊聲音都可以錄的到。」,原告:「再測一次,再測一次,最後一次,再測一次。」,攝影警員:「沒有辦法,我們依規定就是三次。」,原告:「拜託一下啦」,警員接著開單,攝影警員並在旁表示:「車號0000-00,酒駕拒測。」』等情,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見卷第34、39-41頁)。由上揭酒測之過程,員警不僅對酒測方式及消極拒測之法律效果之說明詳盡,並親自以薄紙示範吹氣,及告知原告須吹氣3到5秒持續不能中斷,且讓原告試吹薄紙及空吹嘴,足認原告當時確已明確知悉吹氣之方式及消極不吹氣之法律效果。而原告雖曾配合進行3次吹氣(實際為5次),惟其先後3次均因未按照員警說明或示範之方式進行,均僅吹氣2秒即中斷吹氣,致測試失敗。又原告雖於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有多次咳嗽,然原告於最後1次進行酒測至錄影完畢長達1分鐘餘均不曾咳嗽,原告卻於該次測試有中斷吹氣再吹氣之情,致測試失敗,原告顯係刻意不依員警指導方式之持續吹氣3至5秒方式進行酒測,甚屬明確。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原告均係以極短吹氣、約僅2秒方式,致酒測器因受測者吹氣量不足,無從檢測量定酒精濃度之數據,堪認原告經警攔檢後,顯係以消極方式規避接受警員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灼然明甚。原告主張其極度配合員警作業,並無拒絕酒測之意云云,殊無可採。
㈣又本件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
為021301/083774,檢定日期為101年6月7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OJA0000000),具有高度準確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卷第37頁),而原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所列序號021301(見卷第35頁),足認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儀器,即為本件所使用之酒測儀器,且檢定合格證書亦載明儀器有效期限至102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本件102年2月19日凌晨2時31分許,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顯示案號為175(見上頁),即至102年2月19日原告接受酒測前,該儀器使用至第174次,未逾有效次數,益徵本件警察於102年2月19日持以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由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而無故障之虞。堪認原告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並無故障而導致原告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
㈤至原告主張伊於當日經三軍總醫院抽血檢驗,酒精值極低,
不構成酒駕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檢驗報告為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檢驗報告,原告係於102年2月19日凌晨3點52分許申請檢驗,已距食用麻油雞約2小時、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約1小時30分鐘後,原告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已逐漸代謝降低,是該檢驗報告無法正確顯示原告於員警對其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體內之酒精濃度。又本件係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為裁處,並非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即原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為裁處,原告持上開檢驗報告,仍無免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應受之裁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