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皓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
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如下:
主文詹皓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陳慶 宏、 蔡柏安 (原名 蔡政學 ,以上2人就下列西螺詐騙機房部分未據起訴)於民國100年間不詳日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龍哥 」、「 元大彪 」、「 保時捷 」之成年男子間,謀議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並約定由綽號「龍哥」提供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設備及支出之資金,「元大彪」則擔任網路系統商,負責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並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保時捷」則負責在大陸地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俗稱「車手」)及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將提領之款項經由地下匯兌方式交與「龍哥」分配, 陳慶宏 則擔任「詐騙機房」之管理人,負責購買成員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蔡柏安則擔任「詐欺機房」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電腦操作人員,並兼任3線人員(各線人員角色分工,詳如後述),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即推由蔡柏安先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承租雲林縣○○鎮○○路○○○○○號3樓3-1室,作為跳板機房(無人機房),復於同年4月8日,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房屋設立詐騙機房(下稱西螺詐騙機房),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IP:59.126.37.228之網路位址,透過網際網路並使用VPN(跳板)系統及遠端軟體(TeamViewer),連結前述跳板機房及詐騙機房,以掩人耳目,繼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儲值卡(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確認發送詐欺語音簡訊餘額,及以SKYPE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GATEWAY)、集線器、IP分享器、數據機(接聽由大陸回撥之電話,及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中國移動通訊SIM卡(供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及聯繫大陸地區車手共犯使用)、無線對講機(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景音)、監視器(監視機房外動態)、錄音筆、記事本(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列表機(供列印詐欺相關資料)等設備,並備妥SKYPE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則(詐騙詞底稿)、大陸民眾人頭帳戶(向「保時捷」取得,供詐騙大陸民眾匯款使用)。嗣於詐騙機房設備建置完成後,「龍哥」即在網路上招募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與「龍哥」有犯意聯絡之 劉建彬楊智凱張朝寓 (原名 張家瑋 )、 蘇寬裕李宏仁 (以上5人就西螺詐騙機房部分未據起訴)、詹皓雲、少年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00日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起訴書誤載為「少年徐○○」,應予更正)等人陸續經由相互引介邀集至上開詐騙機房參與詐騙集團,蔡柏安除指示上開成員背誦教戰手則外,並派詹皓雲、少年余○○擔任一線人員,劉建彬、楊智凱、張朝寓、李宏仁擔任二線人員,蘇寬裕則兼任一、二人員,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詐騙模式為,先由蔡柏安與「元大彪」經網路取得聯繫,登入「元大彪」所提供之臺灣海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海盟公司)向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61.63.3.17號IP網段,再於網段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法院相關傳票未領」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如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佯扮法院諮詢處人員之詹皓雲、少年余○○、蘇寬裕(即一線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因欠錢而遭銀行提告,有法院傳票未領,若確未欠銀行款項,建議向公安局報案,有緊急轉接機制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佯扮公安人員之劉建彬、楊智凱、張朝寓、李宏仁、蘇寬裕(即第二線人員)佯稱以電話錄音方式,為該民眾製作筆錄,誆稱如該欠錢帳戶確非其所申設,需將帳戶取出登記,如該民眾同意,即將電話轉給佯扮法院公證處人員之蔡柏安(即第三線人員)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如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通知「保時捷」前往提領,「保時捷」於扣除應得之款項後,將餘款經由地下匯兌匯款與「龍哥」,再依前已約定之電信流詐欺機房管理人20%,第一、二及三線人員分別為5%、6%及7%之比例分配,而系統商 杜敏雄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元大彪」則按撥打網路電話時數收取網路介接費用,分配之餘款則先歸墊前已支付之機房租金、設備採購費用及成員食宿等營運犯罪成本後,悉歸「龍哥」所有。上開西螺詐騙機房自係自100年4月間開始運作,100年5月9日至15日止(共計7日)詹皓雲等均依蔡柏安指示背誦、練習前揭詐騙用語,於參與之日數內,每日均各別起意而分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以前述方式接聽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電話計2087通,共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惟均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
二、嗣於100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陳慶宏、蔡柏安獲悉警方已前往西螺機房查訪,而中止西螺機房之運作及詐騙行為,於100年5月17日另以月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承租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房屋設立詐騙機房(下稱虎尾詐騙機房),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IP為220.13
1.17.4之網路位址,並使用VPN伺服器進行轉址掩護,復將上開西螺詐騙機房原有機器設備遷移至虎尾詐騙機房內設置使用,嗣於虎尾詐騙機房設備建置完成後,陳慶宏、蔡柏安(以上2人就虎尾詐騙機房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2月)、「龍哥」、「元大彪」、「保時捷」即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運作虎尾詐騙機房,除招來西螺詐騙機房原有成員詹皓雲、少年余○○、蘇寬裕、劉建彬、楊智凱、張朝寓、(以上
4人就虎尾詐騙機房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
9月、8月確定)、李宏仁(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龍哥」即在網路上招募詐欺機房成員 陳國銘曾昭翔莊秀敏劉坤昇江隆貴陳彥緁徐楷傑 (原名 徐渙傑 )與 黃英豪賴建生李仲倫蔡承原劉春暉 (以上12人就下列虎尾詐騙機房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月、9月、8月、9月、11月、
8月、7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 陳鴻吉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00年0月0出生,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林瑋宏李衛禮 等人至虎尾詐騙機房參與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蔡柏安除指派陳彥緁擔任電腦手,負責將之前該詐騙集團取得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號碼輸入電腦內以供利用及指示尚未分派角色之 蔡承員 背誦教戰手則外,其餘成員則指派扮演一、二、三線角色及背誦教戰守則,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詐騙模式為,先由蔡柏安與「元大彪」經網路取得聯繫,登入「元大彪」所提供之臺灣海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海盟公司)向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61.63.3.17號IP網段,再於網段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法院相關傳票未領」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如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佯扮法院諮詢處人員之詹皓雲、少年余○○、陳國銘、曾昭翔、劉坤昇、賴建生、莊秀敏、李衛禮、徐楷傑、林瑋宏(即一線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因欠錢而遭銀行提告,有法院傳票未領,若確未欠銀行款項,建議向公安局報案,有緊急轉接機制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佯扮公安人員之陳鴻吉、李宏仁、楊智凱、江隆貴、張朝寓、黃英豪、劉春暉、李仲倫、蘇寬裕、劉建彬(即第二線人員)佯稱以電話錄音方式,為該民眾製作筆錄,誆稱如該欠錢帳戶確非其所申設,需將帳戶取出登記,如該民眾同意,即將電話轉給佯扮法院公證處人員之蔡柏安(即第三線人員)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如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通知「保時捷」前往提領,「保時捷」於扣除應得之款項後,將餘款經由地下匯兌匯款與「龍哥」,再依前已約定之電信流詐欺機房管理人20%,第一、二及三線人員分別為5%、6%及7%之比例分配,而系統商杜敏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元大彪」則按撥打網路電話時數收取網路介接費用,分配之餘款則先歸墊前已支付之機房租金、設備採購費用及成員食宿等營運犯罪成本後,悉歸「龍哥」所有。上開虎尾詐騙機房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0年6月8日止,詹皓雲等均依蔡柏安指示背誦、練習前揭詐騙用語,並以前述方式接聽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電話,於其等參與之日數內,每日均各別起意而分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共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期間除於100年5月27日不詳時間,有大陸地區被害人 毛文潔洪一峰張逢陳明洲 接獲群發之語音訊息通知,而回撥電話,並由扮演法院諮詢處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因欠錢而遭銀行提告,有法院傳票未領,若確未欠銀行款項,建議向公安局報案,有緊急轉接機制可協助轉接,惟因大陸地區被害人毛文潔、洪一峰、張逢、陳明洲未陷於錯誤致未得逞,其餘期間或因大陸地區接獲語音訊息之民眾未回撥,或因口音差異遭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識破,以致均未能得逞,詹皓雲因親人過世而於100年6月8日下午離開虎尾詐騙機房(共計13日)。
三、嗣於100年6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0年度聲搜字第1777號),前往上開虎尾詐騙機房及對陳慶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陳慶宏所有、自10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供其等每日共同犯前開各次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而查獲。
四、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五、核被告詹皓雲所為犯罪事實一各7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各13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詹皓雲與被告陳慶宏、蔡柏安、陳國銘、曾昭翔、莊秀敏、劉坤昇、楊智凱、江隆貴、 賴健生 、陳彥緁、李衛禮、劉建彬、張朝寓、林瑋宏、徐楷傑、蘇寬裕、李仲倫、黃英豪、蔡承原、劉春暉與上開綽號「龍哥」、「元大彪」、「保時捷」、少年余○○、王○及其餘不詳姓名擔任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詹皓雲所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期間之各日,均係1次共同群發詐騙訊息與大陸地區不同之被害人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各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之一罪。先後所犯7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3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為不同之犯罪日期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詹皓雲前開各次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僅各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有所未合。
六、查被告詹皓雲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又少年余○○(余○○共犯期間係自100年5月9日至
100年5月15日及10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王○(王○共犯時間為自100年6月7日起至同年6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分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詹皓雲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18條;除第15-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同年12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雖移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將但書「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然其規範內容完全相同,規定並未變更,依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用新法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詹皓雲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時均為已成年人,與前開少年在共同參與之期間內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各7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各13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1月24日確定,於10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被告另於99年3月13日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雖該案尚未確定,然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日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即難認已執行完畢,而與累犯要件不合),素行非端。行為時已成年,前已自100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在雲林縣○○鎮○○路○○○○○號3樓3之1室擔任一線人員而共同涉犯詐欺罪嫌,其後復另行起意再犯,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時均未受刺激、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貪圖不法財物,參與橫跨二岸之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兩岸社會互信之基礎、受指示擔任第1線人員、參與分工之情節、參與日數等手段、第1線人員分別約定詐欺成功時可獲取5%之報酬、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兼慮及本案依卷附起訴檢察官之舉證,尚無證據足認渠等已詐得財物及前開被告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已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 許緯謙 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判後均得為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陳慶宏所有、自100年5月9日至同年月15日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供本案每日共同犯前開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慶宏於前案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警方在臺北市○○路○○號3樓查扣之案外人 葉世寬 (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有之物(參見證人林逸龍之警詢證述),均與本案無關,且本院復查無前開物品與本案有關之事證,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表一:(執行處所─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用人│扣案物編號│││││(所有人││││││均為陳慶││││││宏)││├──┼───────────────┼───┼────┼─────┤│①│電腦設備(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蔡柏安│15-2B-1│├──┼───────────────┼───┼────┼─────┤│②│電子產品(電話機)│壹台│蔡柏安│15-2B-2│├──┼───────────────┼───┼────┼─────┤│③│交戰守則│壹張│曾昭翔│15-2B-3│├──┼───────────────┼───┼────┼─────┤│④│記事本│壹本│曾昭翔│15-2B-4│├──┼───────────────┼───┼────┼─────┤│⑤│電子產品(電話機)│壹台│曾昭翔│15-2B-5│├──┼───────────────┼───┼────┼─────┤│⑥│記事手寫稿│ 陸張 │少年余00│15-2B-6│├──┼───────────────┼───┼────┼─────┤│⑦│電子產品(電話機)│壹台│少年余00│15-2B-7│├──┼───────────────┼───┼────┼─────┤│⑧│記事本│壹本│陳國銘│15-2B-8│├──┼───────────────┼───┼────┼─────┤│⑨│記事手寫稿│伍張│陳國銘│15-2B-9│├──┼───────────────┼───┼────┼─────┤│⑩│電子產品(電話機)│壹台│陳國銘│15-2B-10│├──┼───────────────┼───┼────┼─────┤│⑪│交戰守則│壹張│林瑋宏│15-2B-11│├──┼───────────────┼───┼────┼─────┤│⑫│記事手寫稿│壹張│林瑋宏│15-2B-12│├──┼───────────────┼───┼────┼─────┤│⑬│記事本│貳本│少年王0│15-2B-13│├──┼───────────────┼───┼────┼─────┤│⑭│交戰守則│壹張│少年王0│15-2B-14│├──┼───────────────┼───┼────┼─────┤│⑮│記事手寫稿│柒張│少年王0│15-2B-15│├──┼───────────────┼───┼────┼─────┤│⑯│交戰守則│壹張│賴健生│15-2B-16│├──┼───────────────┼───┼────┼─────┤│⑰│記事手寫稿│壹張│賴健生│15-2B-17│├──┼───────────────┼───┼────┼─────┤│⑱│電子產品(電話機)│壹台│賴健生│15-2B-18│├──┼───────────────┼───┼────┼─────┤│⑲│交戰守則│壹張│徐楷傑│15-2B-19│├──┼───────────────┼───┼────┼─────┤│⑳│記事本│壹本│徐楷傑│15-2B-20│├──┼───────────────┼───┼────┼─────┤│㉑│電子產品(電話機)│壹台│徐楷傑│15-2B-21│├──┼───────────────┼───┼────┼─────┤│㉒│記事本│壹本│劉坤昇│15-2B-22│├──┼───────────────┼───┼────┼─────┤│㉓│交戰守則│壹張│劉坤昇│15-2B-23│├──┼───────────────┼───┼────┼─────┤│㉔│電子產品(電話機)│壹台│劉坤昇│15-2B-24│├──┼───────────────┼───┼────┼─────┤│㉕│記事手寫稿│壹張│莊秀敏│15-2B-25│├──┼───────────────┼───┼────┼─────┤│㉖│電子產品(電話機)│壹台│莊秀敏│15-2B-26│├──┼───────────────┼───┼────┼─────┤│㉗│電子產品(錄音筆)│壹台│少年余00│15-2B-27│├──┼───────────────┼───┼────┼─────┤│㉘│電腦設備(鍵盤)│壹個│少年余00│15-2B-28│├──┼───────────────┼───┼────┼─────┤│㉙│電腦設備(鍵盤)│壹個│賴健生│15-2B-29│├──┼───────────────┼───┼────┼─────┤│㉚│電腦設備(鍵盤)│壹個│徐楷傑│15-2B-30│├──┼───────────────┼───┼────┼─────┤│㉛│電腦設備(鍵盤)│壹個│劉坤昇│15-2B-31│├──┼───────────────┼───┼────┼─────┤│㉜│電腦設備(鍵盤)│壹個│莊秀敏│15-2B-32│├──┼───────────────┼───┼────┼─────┤│㉝│電子產品(VOIPGATEWAY)│貳台│蔡柏安│15-2B-33│││(FXS-04A)││││├──┼───────────────┼───┼────┼─────┤│㉞│交戰守則│拾貳張│陳鴻吉│15-2C-1│├──┼───────────────┼───┼────┼─────┤│㉟│交戰守則手寫稿│陸張│劉春暉│15-2C-2│├──┼───────────────┼───┼────┼─────┤│㊱│電子產品(電話機)│肆台│蔡柏安│15-2C-3│├──┼───────────────┼───┼────┼─────┤│㊲│電子產品(電話機)│肆台│李宏仁│15-2E-1│├──┼───────────────┼───┼────┼─────┤│㊳│交戰守則│拾貳張│黃英豪│15-2E-2│├──┼───────────────┼───┼────┼─────┤│㊴│交戰守則手寫稿│捌張│黃英豪│15-2E-3│├──┼───────────────┼───┼────┼─────┤│㊵│記事本│壹本│黃英豪│15-2E-4│├──┼───────────────┼───┼────┼─────┤│㊶│電子產品(電話機)│壹台│李衛禮│15-2D-1│├──┼───────────────┼───┼────┼─────┤│㊷│電子產品(電話機)│叁台│蔡柏安│15-2D-2│├──┼───────────────┼───┼────┼─────┤│㊸│交戰守則手寫稿│叁張│蘇寬裕│15-2D-3│├──┼───────────────┼───┼────┼─────┤│㊹│電子產品(對講機)│肆支│蔡柏安│15-2A-1│├──┼───────────────┼───┼────┼─────┤│㊺│電子產品(NOKIA手機)│壹支│蔡柏安│15-2A-2│││(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㊻│電子產品(NOKIA手機)│壹支│蔡柏安│15-2A-3│││(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㊼│電子產品(NOKIA手機)│壹支│蔡柏安│15-2A-4│││(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㊽│電腦設備(EASYGATEWAY)│肆台│蔡柏安│15-2A-5│││(HT-842R)││││├──┼───────────────┼───┼────┼─────┤│㊾│電腦設備(集線器(getnet))│壹台│蔡柏安│15-2A-6│├──┼───────────────┼───┼────┼─────┤│㊿│電腦設備(IP分享器)│貳台│蔡柏安│15-2A-7│├──┼───────────────┼───┼────┼─────┤││電腦設備(VOIPGATEWAY)│肆台│蔡柏安│15-2A-8│││(FXS-04A)││││├──┼───────────────┼───┼────┼─────┤││電腦設備(集線器(TP-LINK))│壹台│蔡柏安│15-2A-9│├──┼───────────────┼───┼────┼─────┤││電子產品(電話機)│肆台│蔡柏安│15-2A-10│├──┼───────────────┼───┼────┼─────┤││電腦設備(中華電信數據機)│壹台│蔡柏安│15-2A-11│├──┼───────────────┼───┼────┼─────┤││電腦設備(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蔡柏安│15-2A-12│├──┼───────────────┼───┼────┼─────┤││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貳組│蔡柏安│15-2A-13│││(含鍵盤、滑鼠、螢幕))││││├──┼───────────────┼───┼────┼─────┤││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壹組│蔡柏安│15-2A-14│├──┼───────────────┼───┼────┼─────┤││電腦設備(列表機)│壹台│蔡柏安│15-2A-15│├──┼───────────────┼───┼────┼─────┤││教戰守則│叁張│蔡柏安│15-2A-16│├──┼───────────────┼───┼────┼─────┤││大陸被害人帳戶資料│捌張│蔡柏安│15-2A-17│├──┼───────────────┼───┼────┼─────┤││記事本│壹本│蔡柏安│15-2A-18│├──┼───────────────┼───┼────┼─────┤││記事手寫稿│拾陸張│陳彥緁│15-2A-19│├──┼───────────────┼───┼────┼─────┤││記事本│貳本│陳彥緁│15-2A-20│├──┼───────────────┼───┼────┼─────┤││電子產品(監視器)│貳支│蔡柏安│15-2A-21│├──┼───────────────┼───┼────┼─────┤││電子產品(中國移動通訊SIM卡)│拾張│蔡柏安│15-2A-22│├──┼───────────────┼───┼────┼─────┤││記事本│壹本│蔡柏安│15-2A-23│└──┴───────────────┴───┴────┴─────┘附表二:(執行處所─陳慶宏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案物編號│├──┼───────────────┼───┼────┼─────┤│①│消費帳冊│壹本│陳慶宏│15-1│├──┼───────────────┼───┼────┼─────┤│②│5月份報表│叁張│陳慶宏│15-1-2│├──┼───────────────┼───┼────┼─────┤│③│電子產品│壹支│陳慶宏│15-1-3│││(ANYCALL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④│電子產品│壹支│陳慶宏│15-1-4│││(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⑤│電子產品│壹支│陳慶宏│15-1-5│││(諾基亞行動電話含SIM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⑥│電子產品│壹支│陳慶宏│15-1-6│││(諾基亞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⑦│電子產品│壹支│陳慶宏│15-1-7│││(諾基亞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⑧│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壹本│陳慶宏│15-1-8│├──┼───────────────┼───┼────┼─────┤│⑨│儲值卡│貳張│陳慶宏│15-1-9│└──┴───────────────┴───┴────┴─────┘附表三:(執行處所─臺北市○○路○○號3樓)┌──┬───────────────┬───┬────┬─────┐│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①│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捌台│葉世寬││├──┼───────────────┼───┼────┼─────┤│②│電腦主機電源線│捌條│葉世寬││├──┼───────────────┼───┼────┼─────┤│③│電子產品(集線器)│壹台│葉世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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